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3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伊公司倒閉,目前沒有錢,連三
餐都有問題,實無力清償云云。惟公司倒閉、無力清償並非
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自不
得以前揭情詞,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