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21時1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203巷巷口,欲左轉停靠對向路邊時
,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訴外人 黃秋藤 所有由原告
承保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訴外人因此受支出修復費用645,305元(其中工資
80,000元、零件565,305元)之損害。訴外人黃秋藤就系爭
車輛投保原告之乙式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下稱乙式保險)保
險金額為461,000元,係以系爭車輛之買價計算折舊後之價
值(相當於市價但比市價稍低)。另按上開乙式保險條款第
9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
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
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
得之金額賠付之。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
年度經過月數: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折舊率19%、賠
償率81%」;又是原告依上開條款按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81
%所得之金額373,410元賠付予訴外人黃秋藤後,即代位取
得訴外人黃秋藤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7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在十字路口,對方是紅燈,是對方闖紅燈撞伊
,不是伊去撞對方。更何況伊無經濟能力,無法繳納覆議費
用,所以沒有提覆議,由法院判決等語置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97年9月8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
203巷巷口,欲左轉停靠對向路邊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不慎撞擊訴外人黃秋藤所有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依其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賠付訴外人黃秋藤373,
410元。
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分析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
張婉蘭 駕駛自小客車綠燈直行無肇事因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②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高屏澎區970684號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與訴外人張婉蘭
駕駛系爭車輛係對向,僅張婉蘭係直行,被告則係停在延平
一路北向南方向左轉行進中撞擊張婉蘭駕駛系爭車輛,是路
權歸屬張婉蘭之直行車輛無疑,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即屬
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7款規定,應負
肇事責任;⑵雖被告辯稱其左轉時,所欲轉進之車道係綠燈
,是被告闖紅燈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兩車撞擊地點
在路口,亦即被告待號誌變換而左轉時,張婉蘭當時應已通
過路口,則被告一待號誌變為綠燈即左轉肇事,尚難認張婉
蘭違規闖紅燈,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違反上揭規定
,自應就本件肇事負完全責任。從而,原告因保險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代位請求賠償者係所承保之車體損部分,然①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情形)。②⑴次按固定資產
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
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⑵復
參照行政院87年1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系爭車
輛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
五年。系爭車輛係93年(即西元2004年)10月出廠,此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97
年9月8日止,已滿3年10個月,系爭車輛既非新品,即會
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⑶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1頁)所載,其中工資80,000元係非固定資產,無折舊可言
。至於零件部分565,305元,則屬固定資產系爭車輛之一部
分,自應依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其折
舊方法如下:使用五年後之殘值為94218元(000000元÷
(5+1)=942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全部折舊額
為471087元(000000元-94218元=471087元)。每年折
舊額為94217元(000000元÷5=94217.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每月折舊額為7851元(94217元÷12=785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之折舊額為361,161元
(94217元×3年+7851元×10個月=361161元)。零件
部分之回復必要費用為204,144元(000000元-361161元=
204,144元)。③準此,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84144
元(000000元+80000元=284144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98年9月8日寄存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25頁,經十日
,00年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9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曾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