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9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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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94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零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被告甲○○則為被告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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