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四季風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7日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修繕屋頂漏水,而請
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嗣被告於同年9月9日修繕完畢,原
告遂以被告遲延修繕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客觀情事已有變更,致訴訟目的無法達成,原告有變
更聲明之必要,故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居於高雄縣大社鄉四季風情大廈7樓,屋
頂即為頂樓平台,屬公共場所;被告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被告就頂樓平台負
有修繕義務。因頂樓漏水,原告於98年7月14日通知原告,
並於同年7月30日聲請調解,再於同年8月18日發函催告被
告修繕;詎被告均未置理,嗣原告於98年9月7日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始於同年9月9日修繕完畢。本件屋頂修繕工程
工期僅需2天,被告未即時修繕,致原告於售屋時,顧客購
屋意願因屋頂漏水而降低、放棄;原告因房屋未賣出而須負
擔98年7、8月份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900元、房屋
貸款利息3,000元,並受有訴訟費用1,000元、時間損失50
0元等損害;合計原告受有8,400元之損失(3,900+3,00
0+1,000+500=8,400)。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4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施行工程前須先開會、決定廠商及議價等流
程,故修繕時間並無法確定;且被告亦無法因原告售屋遽而
進行工程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屋頂漏水修繕工程於98年
9月9日完工。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
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②準此,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因選任而建
立類似委任的法律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本院自應審酌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
㈡①依原告提出98年8月18日大社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致被
告法定代理人乙○○稱「本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
台端聯絡,但台端均置之不理,特以此函催告台端,請台端
務必於函到十日內將頂樓平台之漏水情形修繕完畢,否則本
人將自行僱工修繕,所有之修理費用以及本人因房屋漏水所
造成之損害均由台端負責賠償」等詞(見本院卷第5頁),
是原告於98年7月14日即通知被告應行修繕共用部分之頂樓
漏水情形;②依被告提出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協和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值勤人員交接簿(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第48頁)事務記載欄:⑴98年7月11日「今晨5:05楊主
委交代說,原約甲○○小姐在下星期二約談事項改為星期三
來談論,煩洪組長轉告洪小姐」;⑵98年7月12日「於8:
05手機通知 洪秀花 本人,看厝頂時間改為星期三,情況如
何她自己與楊主委聯絡」;⑶98年8月25日「於20:00管委
會開會,主委、副委、監委、安委及當事人 賴家倫 等五名開
討論會,關於C27F頂樓洩水工程,管理委員會要求 土水 師傅
於8月30日9:00前來報告工程及議價,於20:30散會」;
⑷98年8月30日「洪秀花所叫的捉漏工程行於9:00時前來
與副委、監委上頂樓瞭解工程作業程序」;⑸98年9月6日
「19:21時監委與賴家倫在管理時討論工程事項,鬧了雙
方不愉快」;⑹98年9月9日「於8:00時C27F樓層上防水
漏水工程二人施工」;⑺98年9月10日「C27F施工,二名師
傅於8:13時車輛由地下室進入」、「C27F施工老闆寄鑰匙
一支要還甲○○」;此外,⑻原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於98
年7月11日、8月27日、9月2日、9月7日、9月8日、
陸續有人看屋,自98年8月3日起搬離物品至98年8月16日
,98年8月20日開始清洗屋內;98年8月28日遷移有線電視
線路之情;③準此,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7月12日即安排
與原告商談頂樓修繕事宜,雖迨98年8月25日始開會決定是
否修繕及施工廠商,然較以原告於前揭存證信函所稱「將自
行僱工」亦遲至98年8月30日始至現場瞭解狀況之情,以被
告係合議制需開會決定執行事項又需管理大樓其他事項之現
實狀況,尚難認被告上開修繕過程有過失,況且修繕過程原
告所有建物亦陸續有人看屋,未能售出之因素非僅屋頂漏水
一項,且屋頂漏水係原告所有建物本身缺失,自不能以其本
身缺失降低買家意願而認為被告修繕係有過失,其主張因被
告修繕有過失而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合以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修繕有過失,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未合,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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