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並
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95年11月13日,安信信
用卡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月4日
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98
年6月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並為概
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25元,及其中22,381元自民
國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並表示利息
部分改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原安信信用卡公
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於97年
7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1,000元後,即未再行清償,至98年8
月5日止尚有消費簽帳款本金22,381元、利息4,960元及其他
費用84元未給付,以上合計總額27,425元,屢經催討,不獲
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
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
0元(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