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37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三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玖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授信明細
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白金卡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