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2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第1行「債務糾紛,常與 黃淑萍 發生口角」更正為「官司,雙方不睦並曾發生口角」;「。民國」更正為「,於民國」。
㈡、第4行【以「幹你娘」等語】補充為【接續以「幹你娘」等語2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2次辱罵「幹你娘」2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雖有不睦,可相互避免往來,竟仍不知控制自己之情緒,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出言辱罵,圖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實有不該;惟參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影片譯文,告訴人亦有以「繼續 譙阿 ~競乎死啦,令北…我就乎哩競來…我等你…來阿,哩嘎挖踏乎死阿…」之言語挑釁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473號被告李國雄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雄與黃淑萍前有債務糾紛,常與黃淑萍發生口角。民國103年8月20日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馬路旁,兩人再度發生口角,詎李國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黃淑萍,足以貶損其社會地位及評價。
二、案經黃淑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影片光碟及其譯文1份並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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