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紹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紹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請求念在被告無一技之長,學歷不高,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害人對於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示懲,所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已為累犯,且依其犯罪情狀,並無何可據以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祥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路○○巷○○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紹祥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4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強盜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竊盜罪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強盜罪部分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編號②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編號②所示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於99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見 吳聲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電門上插有鑰匙,車門復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上開鑰匙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俟將所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桃園縣○○○○路0段000巷0號前。嗣於103年1月22日10時許,在上址為警尋獲前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並在該右前座腳踏墊上採集遺留之菸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鑑定結果與鄭紹祥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鄭紹祥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紹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聲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勘察採證照片3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害人對於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亦有被害人回傳之意見調查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