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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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轉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36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被上訴人偉正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隆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轉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
9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反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承攬100年度水肥轉運工作,雙方先後簽立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下合稱系爭100年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98萬元予上訴人,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或契約總價用罄之日止,被上訴人得按月請款1次,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完畢,並經驗收合格,上訴人應於30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98萬元。嗣被上訴人於
101年2月16日履約完畢,詎上訴人竟拒付100年12月至10
1年2月期間之清運價金(下稱系爭清運價金)139萬9502元,亦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98萬元。又被上訴人之前另於99年2月26日即與上訴人簽訂「99年度水肥及滲出水運轉工作」契約(下稱系爭99年契約),承攬99年度水肥轉運工作。
而被上訴人自99年3月開始轉運水肥至100年11月止,均有超載情形,上訴人卻一直刻意不提而仍按照被上訴人實際載運之數量計價,支付該期間之清運價金,並俟被上訴人已就系爭99年及100年契約履約完畢,上訴人才於101年4月23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突襲主張依契約約定,超載部分不予計價,請被上訴人返還99年契約超載部分之清運價金281萬7080元(下稱系爭99年超載清運價金),及100年超載部分之清運價金289萬6567元(下稱系爭100年超載清運價金),此情無異以契約陷阱騙取被上訴人之勞力,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清運價金時,均明知被上訴人有超載之情形,卻仍支付超載部分之清運價金,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能請求返還,因此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100年超載清運價金返還債權,在其應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清運價金及履約保證金之債務範圍內抵銷,即無理由。爰本訴部分依系爭100年契約第3條、第4條、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清運價金139萬9502元,及履約保證金98萬元,合計
237萬9502元。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萬9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既不能請求返還已支付之系爭99年及100年超載清運價金,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4萬21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99年契約第6條第23項及系爭
100年契約第7條第23項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過磅後,如有超載之狀況,除超載部分不予計價外,概由乙方負一切法律責任」,系爭清運價金扣除超載部分,應為119萬1450元,並非139萬9502元。又系爭99年契約及100年契約第4條第7項均約定,若被上訴人履約有溢領價金之情形,上訴人得自契約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被上訴人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被上訴人自99年開始承攬水肥清運工作時起至100年11月止之履約期間,均有超載之情形,然因上訴人所屬人員之疏失,就超載部分仍支付被上訴人清運價金,計被上訴人溢領系爭99年超載清運價金為281萬7080元,及溢領系爭100年超載清運價金為289萬6567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99年、100年契約之上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以系爭100年超載清運價金
289萬6567元,在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清運價金119萬1450元及履約保證金98萬元之範圍內抵銷,故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99年契約第4條第7項、第6條第23項、及系爭100年契約第4條第7項、第7條第23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系爭99年超載清運價金281萬7080元、系爭100年超載清運價金289萬6567元,就系爭100年超載清運價金289萬6567元,與應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清運價金119萬1450元及履約保證金98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系爭100年超載清運價金72萬5117元,連同系爭99年超載清運價金281萬7080元,合計354萬2197元(計算式:2,896,567元-1,191,450元-980,000元=725,117元,725,117元+2,817,080元=3,542,197元),為此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54萬21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萬1450元(即系爭清運價金119萬1450元及履約保證金98萬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1年10月24日之利息係訴外裁判)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㈣項反訴請求部分廢棄。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萬21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願以銀行定期存款單等有價證券或現金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清運價金中20萬8052元(1,39
9,502-1,191,450=208,052)本息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99年契約、系爭100年契約,運載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99年2月2日、同年12月30日先後簽訂系爭99年契約
、系爭100年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99年度、100年度之水肥轉運工作。其中系爭100年契約之存續期間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或契約總價用罄之日止。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繳納系爭100年契約履約保證金98萬元予上訴人。系爭100年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全部履約完畢且驗收合格,上訴人應於30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嗣被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16日全部履約完畢,上訴人迄未給付
100年12月至101年2月之系爭清運價金119萬1450元(已扣除超載部分),亦未返還系爭100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98萬元。系爭99年契約已履行完畢,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結算完畢。系爭100年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溢領系爭99年、100年超載清運價金未繳回,所以尚未辦理驗收。
㈡系爭99年契約及100年契約第4條第7項均約定,若被上訴
人履約有溢領價金之情形,上訴人得自契約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被上訴人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㈢系爭99年契約第6條第23項、100年契約第7條第23項均約
定,被上訴人之清運車過磅後,如有超載之狀況,除超載部分不予計價外,概由被上訴人負一切法律責任。所謂「超載」部分係指超過35公噸部分。
㈣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99年契約期間,及履行系爭100年契約
自100年1月起至11月止之期間,均有超載之情事,惟上訴人均已核計清運價金予被上訴人完畢。計系爭99年超載清運價金為281萬7080元;100年超載清運價金為289萬6567元,合計上訴人已付被上訴人超載部分之清運價金共571萬3647元。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返還。並有該函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99年契約第4條第7項、
第6條第23項,及系爭100年契約第4條第7項、第7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9年超載清運價金281萬7080元;及系爭100年超載清運價金289萬6567元,合計571萬3647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於本訴中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100年超載清
運價金289萬6567元,在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清運價金
119萬1450元及履約保證金98萬元範圍內抵銷,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餘已領超載部分之清運價金354萬2197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16日就系爭100年契約全部履約完
畢,上訴人迄未給付100年12月至101年2月之系爭清運價金119萬1450元,亦未返還系爭100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98萬元予上訴人。又系爭100年契約雖已履行完畢,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溢領系爭100年超載清運價金未繳回,所以尚未辦理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查系爭100年契約之驗收,與被上訴人是否繳回溢領之超載清運價金,係屬兩事,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不得拒絕驗收,其給付系爭清運費119萬145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98萬元之責任應已成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萬1450元(1,191,450元+980,000元=2,17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堪認定。
㈡惟系爭99年契約第6條第23項、100年契約第7條第23項均
約定,被上訴人之清運車過磅後,如有超載之狀況,除超載部分不予計價外,概由被上訴人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99、100年契約附卷可稽,已如前述。
足見被上訴人就其清運車超載部分,對上訴人並無清運價金請求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超載部分,亦無給付清運價金之義務,堪予認定。
㈢而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99年契約期間,及履行系爭100年契
約自100年1月起至11月止之期間,均有超載之情事,上訴人均已核計清運價金予被上訴人完畢。計已給付系爭99年超載清運價金281萬7080元;100年超載清運價金為289萬6567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99年、100年契約期間,先後取得之超載清運價金28
1萬7080元、289萬6567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為不當得利,亦堪認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款項,即有理由。
㈣又系爭99年、100年契約之第4條第7項均約定,若被上訴
人履約有溢領價金之情形,上訴人得自契約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被上訴人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99、100年契約附卷可稽,已如前述。
而所謂「履約有溢領價金」之情形,自係指被上訴人所領得之清運價金,超過其依契約約定應得之清運價金而言。被上訴人就超載部分,依契約約定,不得請領清運價金而請領並已取得價金,自屬「履約有溢領價金」之情形,上訴人自得自契約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被上訴人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9年超載清運價金281萬7080元;100年超載清運價金為289萬6567元,即有理由。
㈤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又此條款係以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為其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主張該項事實者,自應就該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以此為抗辯,自應就之為舉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給付超載部分之清運價金時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事實,亦即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直接及確定之故意,僅泛言系爭99年契約第6條第23項、100年契約第7條第23項,關於被上訴人之清運車過磅後,如有超載之狀況,除超載部分不予計價外,概由被上訴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約定,係上訴人所定,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簽署,上訴人當然明知該約定,且被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之承辦人、審核、決行人員,至少六人、甚至多至十餘人,層層核章,豈有不知超載及不應付款之理,是其明知不應計價而仍計價給付,自屬非債清償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內部之簽呈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61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內部簽呈,其內容均係稱被上訴人請款之數量與磅單所載數量相符,准予請款等語,並無上訴人明知超載部分不應予計價而故意准予計價付款之文字或意旨。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99年契約、100年契約之條、項、款等,多至數十條,依吾人之經驗法則而言,於實際執行時,未必每條、項、款都清清楚楚記得,其疏忽在所難免,故尚不得以契約條款有此規定,即推論或推測上訴人給付超載部分之清運價金時,即係「明知」非債清償。又上訴人之承辦人 隆世賢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0年底決標101年之水肥運轉契約後,被上訴人未得標而異議後,伊檢視系爭99年、
100年契約,始知有超載不予計價之約定,及溢付價款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07頁)並無違經驗法則。又參酌兩造對於超過幾公噸始為超載,於原審判決前,均有爭執,於上訴本院後始不再爭執。足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載部分之清運價金,應係過失所致,尚難認定係「明知」非債清償,故應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況系爭99年契約及100年契約第4條第7項係約定,若被上訴人履約有溢領價金之情形,上訴人得自契約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被上訴人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等語,足見只要被上訴人有溢領清運價金之情形,一律可扣抵或請其返還。並非約定何種情形下可扣還,何種情形下不必扣還,故上訴人仍得依系爭99年契約及100年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主張予以扣抵。
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及依契約之約
定行使扣抵溢領之價金,乃行使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之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且兩造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超載部分不予計價,應自負其責等語,顯係促使被上訴人於清運水肥時,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確保交通安全,兼有保護被上訴人及大眾安全之意旨;其另約定被上訴人溢領清運價金,上訴人得予扣還,或請求給付等情,均屬正當合理之約定,並無違反公平正義可言,兩造均應予遵守,若不遵守,即應依法律規定及兩造之約定,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約完畢後,始請求返還超載溢領之清運價金,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難採取。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99年契約第4
條第7項、第6條第23項、及系爭100年契約第4條第7項、第7條第23項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系爭99年超載清運價金281萬7080元、及系爭100年超載清運價金
289萬6567元,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100年超載清運價金28
9萬6567元,與應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清運價金119萬1450元及履約保證金98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尚應返還系爭100年超載清運價金72萬5117元,連同系爭99年超載清運價金281萬7080元,合計354萬2197元(計算式:2,896,567元-1,191,450元-980,000元=725,117元,725,117元+2,817,080元=3,542,1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萬1450元(即系爭清運價金119萬1450元及履約保證金98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54萬21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就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並准許之。
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及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扣抵溢領之價金,並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參照),並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爭點無涉,且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