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久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杜久彥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一○三年度士簡調字第八八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方式支付剩餘賠償金新臺幣捌萬元予 曾慶貴 ,即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壹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正,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杜久彥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道○段○○○號前之迴轉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況雖濕潤,然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左後方來車,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迴轉道,適有曾慶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杜久彥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曾慶貴因煞避不及而與杜久彥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體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杜久彥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慶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久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久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慶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明確(見他字第1602號卷第16-18頁,偵字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42頁),另有曾慶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726號卷第5頁、偵字卷第20、24-25、27-30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視距、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市○○道○段○○○號前之迴轉道時,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之曾慶貴直行駛至,未讓其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迴轉道,致曾慶貴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體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造成曾慶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曾慶貴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為相同採認,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4-36頁、原審卷第31頁),被告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符合自首要件仍被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重;其願認罪且積極與被害人辦理和解,請求另賜緩刑,以期自新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願賠償曾慶貴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為:103年10月27日以現金給付2萬元,餘款8萬元部分,自10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前給付3千元正,至全部賠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89號調解筆錄附本院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曾慶貴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方式,繼續支付剩餘賠償金8萬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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