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21號聲請人 張寶玉
陳韻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9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3萬511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該裁定於民國103年8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抗字第957號卷第20頁、第21頁);聲請人旋於103年9月1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1頁),核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7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原不變期間屆滿之末日即103年9月13日、14日為星期六、日,故以該休息日經過後之次日代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已向最高法院抗告,迄未確定,應不得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張寶玉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金字第67704號執行事件已提出保證書,承諾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進字第25835號剩餘財產分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優先移轉由相對人收取,相對人竟未待該另案執行,即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亦有違誤;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聲明異議未具狀否認,且同意延緩執行1個月,屆期復未聲請續行,應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確定裁定無視系爭執行事件有上揭強制執行範圍發生疑義、法定要件欠缺、繼續執行顯非適當、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異議或抗告有理由而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情形,未逕行將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乃竟命供擔保金始停止執行,已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2之4第2款、第4條第1款、第2項、第10條、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1、及民法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8條第1項、第279條1項、第280條第1項、第281條、第28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之錯誤。又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偽造不實執行名義虛構債權並為強制執行,原確定裁定未調取高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卷證,且未審酌於系爭執行事件前,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支付9萬2000元,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陳韻琪名下股票並拍賣得款33萬7772元,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陳韻琪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按月收取;相對人縱有執行名義83萬5112元之債權,於扣除上開已執行部分後,僅餘26萬5340元;則原確定裁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83萬5112元,顯有消極不適用證據及違反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規定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既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㈠原確定裁定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為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亦規定甚明。然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已向最高法院抗告,迄未確定,該執行名義乃偽造不實云云,固據提出裁定書及抗告狀影本為據(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
然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乃法院製作之裁判文書,該裁定縱未確定,亦非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或變造之證物至灼。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作為執行名義之上開裁定有偽造或變造情事為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自有未合。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所為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65頁),附此敘明。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又聲請人主張:張寶玉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金字第67704號執行事件提出保證書,承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進字第25835號剩餘財產分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優先移轉由相對人收取云云,固有保證書影本乙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0頁)。然該保證書係聲請人張寶玉於相關執行事件中單方向執行法院提出之擔保文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作為再審理由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顯然不同。則聲請人執此泛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云云,亦乏所據。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祇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雖亦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
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是否應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以及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適用法規無涉,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⒉經查聲請人指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未確定及執行程序
違法各節,應由聲請人循另案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審理;原確定裁定既於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證後,認仍有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並審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原可扣押及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於停止執行原因消滅後,因聲請人處分或其他原因而無法受償,致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之損失各節,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83萬5112元(本院抗字第957號卷第14頁、第16頁;原確定裁定書第3頁),核應屬原確定裁定依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依前揭說明,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核並無理由。
㈣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⒉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債權於系爭執行事
件已部分受償之上情,而逕命聲請人應供擔保83萬5112元,顯有證據未予斟酌云云。惟查:
①系爭執行事件雖已扣押聲請人陳韻琪股票並換價得款33萬77
72元,惟迄未由相對人收取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自無從排除於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致未能由相對人全額收取之可能,此部分自未能認相對人業已受償。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於酌定擔保金時漏未斟酌此部分受償事實云云,不足採取。
②另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
第297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陳韻琪薪資債權執行部分,經核發移轉命令,迄原確定裁定之103年7月29日止,僅由相對人收取8萬6688元乙節,有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11月4日函足據(本院卷第54頁)。
再加計相對人自承於102年7月19日及102年8月20日自聲請人受領計9萬2000元,有相對人103年11月7日北院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8頁)。則相對人迄原確定裁定時已受償之債權本息應計為17萬8688元。又相對人執行名義記載債權為83萬5112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以執行名義即依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所換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28日新北院清102司執金字第67704號債權憑證存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經扣除前開受償部分,堪認於原確定裁定即103年7月29日止,相對人仍有近80萬元執行債權本金及自103年7月29日起之利息未獲受償【概算如下:83萬5112元×5%=4萬1755元(年息);(4萬1755元×2年)+(4萬1755元×8/12)+(4萬1755元×13/365)=11萬2833元(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7月29日之利息);本金83萬5112元+利息11萬2833元=94萬7945元;94萬7945元-17萬8688元=76萬9257元】。復加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6503元及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期間無法即時分配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茲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第一審期間1年4月、第二審期間2年推估:即76萬9257元×5%×3又4/12年=12萬8208元】。則原確定裁定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83萬5112元,難認有何輕重失衡;聲請人所執上開事證顯不足以影響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酌定至明。至於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11月4日函另敘及自103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尚由相對人收取計9萬7501元部分(本院卷第54頁),既係發生於原確定裁定之後,乃原確定裁定時並未存在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未能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視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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