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12號原告 王政國
鄭煥章 張香 鄭煥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原告請求被告「林OO、孫OO、鍾OO、何OO、何OO、丘OO、何OO、馬OO、曾OO、黃OO、孔OO、江OO、陳OO、陳OO」拆屋還地及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陳明被告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位置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其所主張被告占用之大約土地面積為何?倘原告無法陳報,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53,842(計算式:52,600×308×1100/3780+52,600×308×270/7380+52,600×308×588/7380+52,600×308×622249/0000000=7,653,84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9,303,842元,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169元。
三、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林OO、孫OO、鍾OO、何OO、何OO、丘OO、何OO、馬OO、曾OO、黃OO、孔OO、江OO、陳OO、陳OO」(姓名待查),未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究係何人,原告應補正起訴對象即「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年籍勿遮隱)。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93,169元、補正被告姓名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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