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78號聲請人 陳主 祐相對人 陳盤銘
陳誌銘
陳文龍 翁月香 陳勝嘉
陳裕忠 陳裕源 陳永裕 陳素慧 陳貞伶 陳合楠 監護人 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即本件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而得列入本件計算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140,005元。依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1陳盤銘15%21,001元2陳誌銘12%16,801元3陳文龍19%26,601元4翁月香4%5,600元5陳勝嘉8%11,200元6 陳主祐 38%即聲請人7陳裕忠連帶負擔1%連帶給付1,400元8陳裕源9陳永裕10陳素慧1%1,400元11陳貞伶1%1,400元12陳合楠1%1,400元備註:應給付聲請人金額係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參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912號卷,頁14,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255元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戶政規費收據影本。地政規費160元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分割方案成果圖之費用15,525元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62號卷一,頁35、521、525,法院囑託製作分割方案成果圖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複丈成果圖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各不動產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之費用80,000元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62號卷一,頁617,法院囑託估價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合計:14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