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5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進明 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進明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之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1年9月27日進行之準備程序之筆錄有漏載,且漏載之陳述內容有限制聲請人即被告王進明(下稱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或影響被害人 趙秀玲 之陳述,使被告無法受公平審判,為保護被告受正當法律程序審判之權利,及確認有無聲請法官、檢察官迴避之必要,爰聲請交付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則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被告為確認本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肇事逃逸罪案件於111年9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有無漏載、是否影響其權利,在聲請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復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依上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該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另為確保錄音內容所涉及本案訴訟相關人等資料之安全性,併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且被告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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