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訴人 蕭啟文 被上訴人 許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1年9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經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7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是否為共同被告 張婧筠 上訴之效力所及,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李婉玉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