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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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5、3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俊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
75、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與景賢路口之土地公廟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食鹽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上開2次犯行,均警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第375、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33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33號鑑驗書、110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36號鑑驗書可稽,則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針筒、吸管已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針筒、吸管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視同毒品。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06公克)2注射針筒4支(均檢出海洛因成分)3吸管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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