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06號原告元誠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傅洪義 訴訟代理人 謝碧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88-ZT(88-Y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30日22時06分許,由訴外人 方建棠 駕駛在國道一號北上346.6公里處,因「載運水泥熟料超重(承載經過磅總重47.50噸,核重43噸,超重4.5噸」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9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司機方建棠駕駛,於107年6月30日21時
10分許,在高雄港第55號碼頭內裝載國昌2號倫環球水泥熟料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46.6公里處國到岡山地磅時,經過磅總重惟47.50公噸,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製單舉發,罰單載明核重43公噸重47.50公噸,超載4.5公噸等情。㈡按在高雄港內載貨皆須至設在碼頭內之公證地磅即高峰裝卸
有限公司地磅秤重並取得出貨憑證磅單以該磅單交貨及計算運費,並以此磅單讓港警稽核是否超載,故從碼頭運貨並無超載之可能。尚且因為高峰裝卸有限公司地磅是屬於公證地磅,故地磅較為精準,為經過中央標準局檢測通過之地磅。是日,司機方建棠由高峰裝卸有限公司秤重的地磅憑單為
47.16公噸,依規定核重43公噸車輛總重加一成即47.3公噸內並不會因超載受罰,何以至國道岡山地磅秤重時卻變成47.50公噸,超出200公斤,而必須以超載4.5公噸受罰?試問,如果故意超載豈會僅超載200公斤而已?而經原告詢問司機方建棠亦無中途加水、加油等情,似此,顯然是國道岡山地磅的準確度問題而產生誤差,原告之司機並未超載,被告不應裁處原告,原處分實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588-ZT(88-Y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7年6月30日2
2時06分許,由訴外人方建棠駕駛在國道一號北上346.6公里處,因「載運水泥熟料超重(承載經過磅總重47.50噸,核重43噸,超重4.5噸」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7年8月23日國道五交字第1075701829號函、過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碼頭運貨並無超載之可能,…是日,司機由高
峰裝卸有限公司秤重的地磅憑單為47.16公噸,何以至國道岡山地磅秤重時卻變成47.50公噸」,惟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警員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東本、型號:IND780、器號: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4月16日、有效期限:108年4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4月16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㈢原告又辯稱「依規定核重43公噸車輛總重加一成即47.3公噸
並不會受罰超載」,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而違法律保留原則。準此,原告知悉其曳引車出廠時之過磅重量(47.16公噸),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43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客觀上,原告車輛經岡山固定地秤測得總重47.50公噸,已逾10%寬容值(10.47%),爰被告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應處原告罰鍰15,000元(計算式:10,000元+5×1,000=15,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超重4.5公噸以5公噸計算),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訂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3、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載運
水泥熟料超重(承載經過磅總重47.50噸,核重43噸,超重4.5噸」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7年8月23日國道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過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否認有違規行為,主張系爭車輛司機在高雄港內載運
之貨物已在碼頭內之公證地磅即高峰裝卸有限公司地磅秤重為47.16公噸,並未超重,對於國道岡山地磅秤重時因誤差卻變成47.50公噸,超出200公斤ㄧ節,實無法預見,且超重200公斤必須以超載4.5公噸受罰,亦屬不公云云。惟查,⑴本件國道岡山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東本、型號:IND780、器號: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4月16日、有效期限:108年4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4月16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應值信賴。⑵又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而違法律保留原則。準此,原告知悉其曳引車出廠時之過磅重量(47.16公噸),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43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且客觀上,原告車輛經岡山固定地秤測得總重47.50公噸,已逾10%寬容值(10.47%),倘原告車輛於高雄港內秤重時即遵守43公噸之限制,或注意碼頭內之高峰裝卸有限公司地磅秤與國道之地磅稱為不同地磅,二地磅間可能有誤差之情形存在,而注意載貨之重量,亦不致違反上開規定,是以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項之發生,應注意及能注意卻未注意而致使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且本件違規之重量雖僅超過勸導重量200公斤,然實則超重4.5公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原告罰鍰15,000元(計算式:10,000元+5×1,000=15,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超重4.5公噸以5公噸計算),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供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