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武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98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武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洪武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審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19日19時25分許,洪武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在洪武勝穿著褲子右側口袋扣得其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8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20、21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月2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武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6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49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19至21頁、107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卷【下稱審訴一卷】第38頁、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430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3頁、107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1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LINE對話截圖照片4張、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報告日期為107年1月25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2份、尿液代碼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7至10頁、第12至17頁、第19頁、第29頁、毒偵一卷第25頁、第29頁、第32至33頁、警二卷第4至7頁);至事實欄一、(一)犯行,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2300號鑑定書
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一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非被告主動將海洛因2包交予警方扣押,而係經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此有被告之106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
3至4頁),員警由扣得之海洛因,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被告其後雖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而非自首。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7年1月2日之警詢筆錄、報告日期為107年1月25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1至4頁),其就一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應仍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有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者,被告固曾於106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稱,如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甘蔗」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反面);復於107年1月2日警詢時供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東仔 」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反面),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分別函覆稱:「經查綽號『甘蔗』之男子為 張簡健宏 ,早已由本分局偵查隊 凃育澤 知情並監聽通訊監察中(如監聽通訊監察書),本案未因洪武勝供出毒品上游綽號『甘蔗』之男子因而查獲正犯」、「經查明尚無查獲『東仔』之人犯行資料及獲悉真實年籍資料」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審訴一卷第24頁、107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卷【下稱審訴二卷】第2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9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審訴一卷第4頁、審訴二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訴一卷第3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事實欄一、(一)施用海洛因罪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品名、數量│鑑驗結果│證據出處│沒收與否││號│││││├─┼───────┼───────┼──────────┼──────────┤│1│海洛因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品海洛因成分(│實驗室107年1月31日調│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計驗餘淨重0.│科壹字第00000000000│隨同於被告事實欄一、││││89公克,含包裝│號鑑定書(見毒偵一卷│(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袋2個)│第33頁)│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