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桂森選任辯護人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桂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馮桂森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上午
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及孫女,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誠義路交岔口待轉區待轉,於綠燈亮起後,沿誠義路往北行駛時,與 陳俊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附載其兄 陳俊賢 ,沿誠義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行駛欲左轉凱旋路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兩車均因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陳俊瑋並因此受有兩手、右膝撞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馮桂森明知已肇事,且當場發現其配偶及孫女均受有擦傷,而預見陳俊瑋極可能亦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即時救護措施,或待員警到場為相關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俊瑋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予警方,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業經證人陳俊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騎車載我哥哥從誠義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起駛欲左轉凱旋路,結果騎到中線時,發現被告車輛突然停在中間,我來不及閃避,就撞到被告機車後面的箱子,然後人車倒地。沒多久我站起來,回頭看被告已經將其配偶及孫女扶起來,然後連轉過來問我的狀況都沒有,就直接牽起機車騎走等語;證人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坐在陳俊瑋機車後座,與被告機車發生事故後,我有呼叫被告,但他完全沒有回應我就騎走了,我就趕快追上去用手機把他的車牌拍下來等語,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吳元勛 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當天我到場後,只有陳俊瑋在場,機車已移置路旁,與陳俊瑋發生事故之駕駛人則已經離開現場。陳俊瑋有提供用手機拍下對方車牌的照片等語,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廣和骨科外科診所105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含陳俊瑋提供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被告除坦認有於案發時、地,騎車附載其配偶、孫女,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且未留在現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外,另供稱:事故發生後,我機車前面擋風玻璃有損壞,我太太和孫女也有些微擦傷等語,可見依本案事故之強度,被告對陳俊瑋極可能因此受傷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是上揭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我先到待轉區待轉,等綠燈後才直行,是對方騎車追撞我的機車,肇事者是他,但他沒有留在現場就離開。我因為找不到對方,孫女又趕著上學,所以沒有追究他撞我車的事情,就先離開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僅確認自身及配偶、孫女之狀況後
,並未確認陳俊瑋之狀況,亦未理會陳俊賢之呼叫,即逕自離去。而陳俊瑋於事故發生後,僅將車輛移置路旁,始終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陳俊瑋、陳俊賢、吳元勛證述如前。又從證人陳俊賢以手機拍攝之被告騎車離去之照片(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8),可見陳俊瑋等人當時離被告之距離甚近,佐以陳俊賢甚至係主動向前呼叫被告及拍照,是被告應無尋覓陳俊瑋不著之可能。又被告於警詢之初,原係供稱:我看見對方已經離開到馬路邊,因為肇事者是他,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非不知陳俊瑋之去向,益徵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尋覓陳俊瑋不著後方離開現場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關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證人陳俊瑋、陳俊賢雖於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案發路口並未先經待轉即左轉誠義路往北行駛等語(交訴卷第41頁、第49頁);證人吳元勛則證稱:案發現場若從凱旋路轉誠義路需要待轉。但誠義路綠燈時,係雙向綠燈,待轉區車輛可直行誠義路,誠義路由北往南方向也可直接左轉凱旋路等語(交訴字卷第57頁正、反面),惟本案另依證人陳俊瑋證稱:案發地點的上班時段車流量甚多,大家一起停等紅燈,然後綠燈左轉凱旋路。當時好像是另一邊有車,所以被告就突然停下來,因為每台機車都往左偏,我想要繞過去,但來不及反應,就撞到被告機車後面等語(交訴卷第41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及證人陳俊賢證稱:我印象中好像是我們車頭撞到被告車尾。我坐後面,那時剛好在用手機等語(交訴卷第49頁),可見證人陳俊瑋、陳俊賢或因當時車流量甚多,視線有遭遮蔽之可能,或因當時分心使用手機,未專注於路況,顯難以或未及確認被告當時之行車動線。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當時確有違規左轉之情,而被告亦主張其有於凱旋路上之待轉區待轉,並於誠義路綠燈亮起後方往北直行誠義路,是難僅以證人陳俊瑋、陳俊賢上開有誤認可能性之證述,遽認被告當時確實係因違規左轉而肇事。至被告駕駛機車同時附載其配偶、孫女,雖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但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此一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㈢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於88年3月30日增訂,
同年4月21日公布,據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其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可得預見被害人因自已逾越容許風險範圍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仍未用心避免該結果發生之態度不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欲規範者,乃在於行為人作為道路交通之共同使用者,違背其在場、協力救護義務之逃逸行為。而所稱之「肇事」,當指客觀上之車禍事故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之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乃因肇事責任之歸屬,係行為人是否應對被害人所受傷害負刑事責任之問題,與行為人違背其在場、救護之作為義務無關。詳言之,隨著產業、經濟之發展,及生活型態之轉變,交通運輸已成為建立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且極為重要之一環。而科技與工業之進步、興盛,亦帶來各式各樣動力交通工具之發達與普及,同時也提高使用道路交通之事故風險。亦即,現代之交通運輸雖極為快速、便利,但同時也充滿事故發生之風險。是所有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用路人,除享受現代交通帶來之便捷外,亦因此形成共同面對事故風險之危險共同體,而負有事故發生時之彼此在場、協力救護之作為義務。而此種作為義務,不但保護被害人得即時獲得救護,同樣也保護行為人嗣後如遇事故,縱使他方肇事者無過失,其亦可獲得即時救護之機會。又事故現場亦得因肇事者在場而得盡速獲清理,以恢復當地交通秩序及安全,並避免另生其他事故。如此,不僅全體用路人在不得不接受現代交通之事故風險下,能透過彼此之協力而減低傷亡發生之結果,事後亦較易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公眾更因此得以共享最大化之交通利益。是以,刑法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人,基於其係使用道路交通之危險共同體成員,縱使其對具體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維護包含行為人在內之全體道路交通使用者之整體利益,仍賦與行為人有在場、救護之作為義務,並無違反責任原理。本案經調查證據後,雖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其明知已與陳俊瑋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且對於陳俊瑋極可能因此受傷一事亦已有所預見,仍未停留在現場提供救護或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已實現肇事逃逸罪之主觀及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行車肇事後,僅確認自身及配偶、孫女之狀況,隨即離開現場,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可見其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呈現漠不關心之態度。惟念及本案車禍事故之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當時因主觀上認自己係遭陳俊瑋騎車追撞,其並無過失,又急於接送孫女就學,故一時未加熟慮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與為逃避自身過失傷害或酒駕刑責而逃逸之情形尚屬有間。另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衡其辯解,尚在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範圍內,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賠償陳俊瑋主張之損害全額,是不應僅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作為對被告加重量刑之依據。再參以被告已年滿76歲,患有雙側感音性聽障、雙眼近視、散光、白內障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分別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又迄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 堪認為良好,及其自陳教育程度係國防理工學院化工系畢業,曾從事新竹工業研究院顧問工作,現已退休,與配偶同住,另育有2子,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有關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另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資料,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年滿76歲,素行迄今均良好,以刑罰矯正其行為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性亦較為薄弱,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本院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情節等因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