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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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水景頭十六號榮民醫院鹿滿分院,見乙○○一人獨坐輪椅於院內,即佯裝詢問乙○○病情及為其按摩之際,趁其不備搶奪其所有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惟又經乙○○當場搶回二萬四千元,共搶得八千元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當日騎機車到榮民醫院鹿滿分院,進去詢問乙○○病情及幫他按摩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奪他的錢,還拿二千元給他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被害情節綦詳,並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無訛,又經證人 金衡山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當天確有聽到乙○○喊搶錢,而被其追喊之人係穿黑色衣服,人很壯,騎機車,有人看到他機車號碼等語屬實在卷,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訪紀錄二份附在警卷可按。參以乙○○與被告既不認識也無結怨,若非被告確有搶奪其財物之犯行,衡諸常情,當無誣陷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係著黑色衣褲,騎機車至榮民醫院鹿滿分院進入裡面玩,詢問乙○○病情及為其按摩,並給乙○○二千元等情在卷,就被告之身材、穿著、騎乘之交通工具一節,核與證人之指述相符。又被告與乙○○為非親非故之陌生人,焉有無緣無故搭訕,主動為人按摩,並給與二千元之理。被告上開行為及說詞,乖違情理。則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匿飾矯情之詞,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秀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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