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楊漢東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子○○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井田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複代理人丙○○
丑○○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3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3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3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3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為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惟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起,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因分割而由新設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公司)承受,並經安泰人壽公司聲請承當訴訟,且經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原告同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安泰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潘燊昌 ,現已變更為 翟健 ,並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復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駕駛小自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因出差洽公不幸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8‧5公里處遭訴外人 郭明輝 所駕駛營業大貨車擦撞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往署立新營醫院急診後轉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嘉義榮民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山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中榮總)等治療、復健,但傷情不但未見好轉且每況愈下,後經各該求診之醫院診斷原告為車禍頭部外傷合併廣泛性神經突觸損傷導致腦部語言中樞神經損傷,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等病狀。
二、原告自73年起即以自己為被保險人陸續向被告等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今因車禍致有失語病症,符合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內容,依約被告等需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爰聲明:1、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萬元,及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2、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人壽)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9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3、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4、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人壽)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92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5、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華人壽)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6、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車禍係意外,並非人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判定如下:「依據現場研判係訴外人郭明輝所駕駛之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而肇事。」、「訴外人郭明輝因變換車道不當為主要肇因。」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公文書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已可證實車禍之存在。況且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柒、鑑定意見:…四、依卷附資料現場圖所繪示,大車煞車痕跡走向、小車失控偏離車道於草地軌跡至小車右前車輪胎損壞後停車,成一直線情形尚屬合理。」即可證實原告確實於當時在國道高速公路發生車禍,而非被告等公司所辯稱之車禍經過係造假云云。
(二)被告質疑原告所患是否真為失語症,抑或偽病?臺中榮總已經臨床鑑定為失語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很明顯的也認為原告患有失語症,並同意臺中榮總當初之鑑定結果。且成大醫院表示失語症的診斷應以臨床鑑定為主,其反面解釋就是認為其他方式(包括影像學檢查),在失語症之診斷而言,都不是最主要的方法。原告在中山醫院,就是針對失語症在該醫院進行為期長達一年半左右的語言復健治療,確認原告患有失語症,證明乃以臨床鑑定為主,而與被告所強調的失語症以影像學檢查為主不同。且依嘉義榮民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原告腦部語言中樞神經系統不僅確有受損外,且受損之部位是在神經突觸或是神經軸突,均屬於細微的神經傳導線路而非腦部神經元本體,因此影像學檢查上很難發現腦部器質性傷害區域,因而影像學檢查看不見的腦部受損並非不可能,而且往往受損的嚴重性遠超過影像學看得見的損傷,因為原告之右側肢體偏癱是既存之事實,而其相對邊之左腦必定會有受傷之情況存在,只是其左腦受傷之部位似乎也是用影像學之檢查方式無法發現而已。因此,以原告之右側肢體偏癱之情況,即可證明原告之頭部絕對受到過撞擊,此更說明了影像學之檢查,確實在某些情況下不能完全發現腦部的損傷。再者,原告為高中學歷之一般貿易商人,毫無任何醫學背景,從事發至今已近3年,求診過大小醫院、醫學中心及教學醫院,這期間接觸過原告之醫事人員不計其數,也都有各科領域之專業醫學人員,如果原告之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真如被告所誣指為偽病,根本不可能矇騙近3年之久,而不被拆穿。
(三)系爭事故是否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於不變動現行旅行平安保險條款及費率結構之前提下,各壽險公司不以被保險人係於『非旅行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為由而拒賠,亦期在不調整現行費率前提下,認定契約之『保險期間』即為『有效期間』。如有個別公司擬設計僅保障『旅行期間』之旅行平安保險商品者,得自行定義『旅行期間』,研定保險期間與有效期間不一致時之退費方式,並配合調整費率後個案送審等措施」等意見,已經是全體人壽保險業者與行政主管機關所共同達成之結論。依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等之內容具有規範及審查權,故旅行平安保險未變更條款及費率結構之前提下,「不以被保險人係於『非旅行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為由而拒賠」之要求,對全體保險業者而言,乃一具有拘束性之法令,應無疑義。被告國華人壽既未能證明其已就「旅行期間」另行定義,亦未能證明其已針對「保險期間」與「有效期間」不一致時之退費方式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達成相關之約定,更未能證明其已配合調整費率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被告國華人壽就任意限縮承保責任,而僅以「旅行期間」作為其承保範圍即顯無理由。況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亦在旅行期間,蓋原告以包含拜訪國內、國外之廠商為此次洽公行程,而向被告國華人壽投保「國華旅行平安保險」,以保障出門在外的行程所可能發生意外事故之風險。本件系爭交通意外事故乃原告出差至國內廠商途中發生,當然為旅行期間之範圍。另原告向被告新光人壽所投保「新光旅行平安險」部分,亦同。
貳、被告方面:
一、國泰、富邦、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訴外人郭明輝所駕之大貨車與原告所駕之小自客貨車在國道均高速行駛情況下,二車碰撞應有嚴重損害之情形發生,惟除大貨車僅有左前車門之大燈方向燈受損而已,原告之自小客貨車,僅有左前角保險桿稍微破損,而其他部分並未發現有明顯之凹痕,右前輪輪弧至保險桿間之車身下方部位有擦痕外,均並未發現有嚴重之撞擊痕跡;且事故現場之輪胎剎車痕、碎玻璃掉落位置等不尋常現象觀之,是否誠如原告起訴主張車禍意外事故,抑或人為安排之事故現場,不無疑問。
(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所謂「言語機能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1、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的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2、聲帶全部剔除。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故必須具備上述三種情形之一,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言語機能喪失」之請求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之條件。惟查語言機能之喪失經臺中榮總耳鼻喉科醫師檢查結果為「鼻咽對稱,下咽完整無缺,喉嚨的雙側聲帶活動自如,沒有腫瘤或聲帶麻痺現象,無器質性耳鼻喉病灶之問題」,是以已排除上開保險契約條款「聲帶全部剔除」之情形,足證並不符合保險契約定之失語症之事實。又神經科醫師臨床鑑定亦認為依臨床及影像學檢查完全正常,絕不可能有失語及右側偏癱的病灶存在。因此,原告在臨床上雖呈現「失語症合併右側肢體偏癱」症狀,但在腦電波上卻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腦細胞有任何異常現象,顯然可見原告之腦組織並未受損,換言之,原告並無所謂「器質性病灶」之傷害足以造成失語症及肢體偏癱,又神經科醫師臨床鑑定亦認為依臨床及影像學檢查完全正常,絕不可能有失語及右側偏癱的病灶存在。
(三)本件原告在不同時間點、不同場合的語言功能表現,呈現高度不一致狀況,此完全違反疾病生理的最基本原則,顯示原告實際上為「不想說、不想表達或裝聽不懂」而已,自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中約定之「失語症」不符:
1、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91年7月12日對原告進行臨床檢查,在翻開其眼皮時,有雙眼用力緊閉,且眼珠避開或向上現象;舉起偏癱之上肢於原告頭上後任令其墜下,在「意識昏迷的狀況下」,手還能避開自己的頭,以避免打到自己的臉部,這代表原告「意識昏迷」是裝病的結果。
2、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記載,91年7月21日原告於警方制作筆錄時,係以口頭表示其意見(表示其口語表達能力、聽覺理解能力正常),僅因右手無法行動改以左手簽名。其制作時仍能以口頭陳述並可回答警方問題,足可見並未失語且具有聽、說、寫及表達之能力。
3、臺中榮總病歷記載,護理長曾於病房之病人活動區域遇見原告,當時隨口問原告詢問姓名為何?原告似有回應,但之後護理長跟原告講話原告均比手劃腳回應(顯示聽覺理解能力,聽得懂)。另臺中榮總於93年6月15日的精神鑑定報告中提及,戊○○可以照字抄寫也可以寫阿拉伯數字如今天是93.3.19,顯示原告書寫能力正常,但在成大醫院評估測驗時卻呈現書寫能力:重度障礙。
4、從上述種種可知,原告在不同時點、不同場合之語言功能表現,反覆無常。事實上,原告充其量從頭到尾不合作,不說、不想表達和裝聽不懂而已。
(四)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准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同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國華、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意外險契約之商品有多種,旅行平安險僅是意外險契約之一種,其係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保險契約有限期間內,因從事旅行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並非在保險期間所發生之一切意外事故,均屬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是以如果謂在保險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均屬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則旅行平安保險承保之範圍與一般意外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即無不同,自有違旅行平安保險商品設計之本意,最高法院迭有判決可資參照。而就原告所投保「國華人壽旅行平安險」,其要保書聲明事項欄所載之目的地為「韓國」,保險期間為自91年7月8日12時起計3日,則系爭保險所承保者,乃原告前往目的地「韓國」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是以原告於91年7月10日自韓國回國,已結束旅程,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回國後載貨由嘉義市往臺南途中,顯非在從事旅行活動,故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又原告所投保「新光旅行平安保險」,要保地載明為「東北亞」,保險期間為自91年7月8日12時5分起計3日,亦有相同情形,非保險契約承保理賠範圍內。
(二)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內容各詳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以系爭車禍為出險事由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國泰人壽、安泰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則分別於92年11月27日、92年12月4日、92年11月17日、92年12月11日回函拒絕給付。
(三)系爭保險契約均就永久喪失語言機能之情形,歸為第一級殘廢,而言語機能之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1、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的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2、聲帶全部剔除。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腦部中樞神經受損而患失語症,且系爭車禍係發生於其所向新光人壽、國華人壽所投保之旅行平安險之保險期間內,爰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語,被告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及安泰人壽則以:車禍之發生應非意外而係原告人為所致,且原告之失語症係偽裝等語、被告新光人壽、國華人壽則以:系爭車禍係原告故意造成,縱屬意外,發生時原告業已結束旅行,非在保險期間內所發生之事故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車禍是否為意外事故?原告是否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系爭車禍是否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範圍?爰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郭明輝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之車禍事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94年5月5日公警四交字第0940402699號函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4幀等附卷可稽,又系爭車禍經本院職權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郭明輝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戊○○無肇事因素。…三、依卷附資料現場圖所繪示,大車煞車痕跡走向、小車失控偏離車道於草地軌跡至小車右前車輪胎損壞後停車,成一直線情形尚屬合理。
」等語,亦有該委員會95年4月27日南鑑字第0955901467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該委員會以現場遺留之跡證,亦能鑑定出肇事責任之歸屬,並無可疑之處,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外來突發之事故。被告雖均以原告自行製造該起車禍為辯,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其時,尚在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期間,若欲製造假車禍或其他意外,大可於國外為之,或擇偏僻處所或道路為之,遠較於國內高速行駛之國道上製造假車禍可能直接造成之死亡結果,更為安全、難以追查;且系爭車禍中原告與訴外人車輛乃於高速行駛中擦撞,並非對撞或追撞,車體雖無巨大損傷,卻非能就此即謂車中之駕駛人未因當時之車禍衝擊而受重創,被告僅車輛事後之損壞情形,推斷原告可能受傷之狀況,尚屬率斷。
二、次查,本件屢經下列醫院對原告針對是否有「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之症狀為診斷及鑑定,鑑定結果如下所述:
(一)嘉義榮民醫院9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原告為車禍頭度外傷合併廣泛性神經突觸損傷導致腦部語言中樞神經損傷。
(二)臺中榮總精神部93年4月20日精神鑑定書:實驗室檢查結果,原告之腦電波輕度至中度的瀰漫性腦功能異常,大腦皮質呈現輕度瀰漫性不平均的試劑吸收,顯示輕度大腦皮質層功能不良,且有輕度大腦萎縮合併腦室擴大;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為神經學腦部受傷所引起失語症,臨床總體診斷亦為失語症。
(三)成大醫院94年12月12日成附醫外字第0940013778號函文回覆:依影像學檢查報告,病人有廣泛腦萎縮,在一般的語言中樞未發現病灶,但目前文獻上所界定的語言中樞是界定大說數人的語言中樞所在,仍有少數人語言中樞在較為特異的部位,因此,失語症的診斷應以臨床鑑定為主;同意臺中榮總臨床鑑定原告為失語症之鑑定結果。
(四)成大醫院95年7月21日成附醫復字第0950008327號函文所附該院復健部語言治療師對原告之語言評估報告:該院以波士頓失語症診斷測驗結果,認原告聽能理解為中重度障礙、口語表達為極重度障礙、閱讀理解及書寫能力均為重度障礙,診斷為失語症伴隨言語失用症。
(五)成大醫院95年8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0950009458號函文回覆:1、運動中樞不等同於語言中樞;2、影像檢查未顯示受損不代表功能未受損。
以上均有各函文暨鑑定報告附卷可資佐證,是原告之腦部語言中樞神經損傷,且經專業之語言治療師診斷為失語症,業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足考,已符合上開言語機能喪失之第3種情形,被告徒以原告無器質性耳鼻喉病灶、影像學檢查完全正常而並無肢體偏癱或語言機能喪失之第1、2種情形等為辯,與原告是否符合「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之爭點並無關係;另被告主張原告在不同時點、不同場合之語言功能表現,反覆無常,應為偽裝等,並未考量人體器官中甚為精密之大腦受傷後可能產生退化及變化之情形,且其所爭執之書寫功能、肢體動作功能亦與言語機能是否喪失無關;復經原告歷次前往被告所指定之醫院診斷及鑑定結果,亦均認原告患有失語症,且伴有腦部萎縮、腦功能異常及言語中樞神經損傷,上述種種腦部受損症狀即非原告單純偽裝可得,被告空言主張原告為偽裝,僅為臆測之詞,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置以上醫院之專業醫療鑑定結果而不論,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再被告對於原告若符合「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之言語機能喪之要件,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及安泰人壽各應給付1384萬、500萬、2500萬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三、末按,旅行平安保險,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所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旅行意外,並非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意外事故,保險人均應負理賠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向被告新光人壽及國華人壽所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均為91年7月8日12時起算3日,目的地分別填具為東北亞、韓國,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係於91年7月10日晚間即自韓國返臺,業經證人即原告配偶 陳怡妏 到庭證稱明確,而原告乃於91年7月11日上午10時自嘉義前往臺南洽商途中於國道一號發生系爭車禍,是其時雖仍在保險期間,但旅行期間應於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日(即91年7月10日)返臺後即已結束,系爭車禍顯非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旅行意外,應可認定。從而,系爭車禍雖係於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但並非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旅行意外,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及國華人壽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各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示之「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之全殘情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4萬元及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富邦人壽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安泰人壽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9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均應准許;另系爭車禍並非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中所所指之旅行意外,是原告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及國華人壽各給付保險金1500萬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保險公司│保險名稱│保險期間│依本件情形若│││││全殘可得請求│││││之保險金額│├─────┼──────┼──────┼───────┤│國泰人壽│國泰增值12│73.11.21~│144萬│││3養老保險│93.11.20││││├──────┼───────┤││附約:傷害│同上│40萬│││保險││││├──────┼──────┼───────┤││國泰萬代福│79.4.20~│50萬│││211終身壽│終身││││險││││├──────┼──────┼───────┤││同上│80.3.6~│100萬││││終身││││├──────┼───────┤││附約:傷害│同上│50萬│││保險││││├──────┼──────┼───────┤││新平安保險│91.7.5~│1000萬│││契約│92.7.5││├─────┼──────┼──────┼───────┤│富邦人壽│團體傷害保│90.9.7~│500萬│││險│91.9.7││├─────┼──────┼──────┼───────┤│安泰人壽│安泰終身壽│84.7.7~│60萬│││險│終身││││├──────┼───────┤││附約:定期│84.7.7~│150萬│││壽險│104.7.7││││├──────┼───────┤││附約:安泰│84.7.7~│40萬│││重大疾病終│終身││││身保險│││││├──────┼───────┤││附約:傷害│84.7.7~│300萬│││保險│110.7.7│││├──────┼──────┼───────┤││增值分紅養│85.3.14~│50萬│││老壽險│105.3.14││││├──────┼───────┤││附約:傷害│同上│200萬│││保險││││├──────┼──────┼───────┤││安泰分紅終│85.7.5~│200萬│││身壽險│終身││││├──────┼───────┤││附約:傷害│85.7.5~│500萬│││保險│110.7.5│││├──────┼──────┼───────┤││一年期傷害│91.2.13~│1000萬│││保險│92.2.13││├─────┼──────┼──────┼───────┤│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91.7.8中午│1500萬│││險│12時起3日││├─────┼──────┼──────┼───────┤│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91.7.8中午│1500萬│││險│12時起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