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共貳張,票號LJ002041、LT002042號,均附帶息票自第4期至第10期),面值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甲○○之同意書、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