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9年12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單號碼:己0000000號,並附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附約、安康住院保險附約、綜合醫療保險特約、綜合保障附約、豁免保險費附約等附約)、「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單號碼:庚0000000號,並附有豁免保費附約)、「防癌健康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辛0000000號,並附有豁免保險費附約)等保險契約,並均已依約按年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0,647元完畢。嗣伊於91年7月9日至同月12日因胃潰瘍、急性出血性胃炎及尿道感染等疾病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4日,癒後伊即依上揭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契約所附加之安康住院保險附約及綜合醫療保險特約,向上訴人申請理賠2萬元之保險金(每日5千元即安康住院保險附約每日3千元,綜合醫療保險特約每日2千元),詎上訴人竟以伊於投保前曾因胃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症就診未告知為由,於同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上揭全部之保險契約。惟伊於投保前或曾因頻尿、腹痛、腹瀉等一般人均常見之病症就診,然伊從不知所患係上訴人所指之病名,亦未曾因該等疾病而住院,伊根本無所謂不實告知之情事,上訴人解除兩造間所有之保險契約顯然無據,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業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伊業於同年7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即7月30日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因而求為確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萬元並加計自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於準備程序所作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全部保險時對伊之複合書面詢問即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2項第2點:「過去
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食道、胃及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4項第5點:
「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腎囊胞』,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詢問事項均回答「否」,惟依正大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被上訴人於89年8月9日、8月10日、11月19日之病例上均記載「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另同年5月23日、5月30日、6月19日、6月21日之病例上則記載「腎炎腎徵候腎變性」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9日填寫要保書之過去
1年內及5年內均曾因「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及「腎臟炎、腎病症候群」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是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伊之書面詢問顯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縱依正大醫院回函所稱被上訴人所患並非十二指腸潰瘍而僅為十二指腸炎,惟被上訴人於告知事項第1項:「過去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仍回答「否」,其對伊之書面詢問乃故意隱匿而不告知,足以影響伊對危險之估計,伊已於91年9月24日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既已解除而自始當然無效,則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時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而向上訴人投保上開系爭三件壽險契約及各附約,嗣伊於91年7月9日至7月12日因胃潰瘍、急性出血性胃炎及尿道感染等疾病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四日,癒後伊即於7月15日依「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契約」所附加之「安康住院保險附約」及「綜合醫療保險特約」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每日5千元共計2萬元之保險金,而上訴人於受理後即以伊於投保前曾因胃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症就診未告知為由而於91年9月24日通知解除上開系爭三件壽險契約並拒絕理賠等事實,已據提出保險單、保險單條款、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及上訴人是否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三件保險契約?經查: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者,須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又「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此為當然之解釋,並非法律故意排除(81年4月20日修正保險法時,為免爭議,於第64條第2項即增列『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但書)」(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前,自88年1月份起至89年12月份止,曾分別至戊○○內兒科就診7次、聖和中醫院就診10次、正大醫院就診13次、木雄婦產科就診14次)、大東醫院就診1次、壽山婦產科就診19次,而其於正大醫院就診之有關病例分別有「急性扁桃腺炎、其他功能消化道疾、上呼吸道感染」(88年4月20日)、「急性喉炎及氣管炎、其他神精系統疾病」(88年9月13日、9月18日)、「急產喉炎及氣管炎、其他功能消化道疾、胃及十二指腸」(88年11月12日、11月13日)、「膀胱炎、腎炎腎徵候腎變性」(89年5月23日、5月30日、6月19日、6月21日)、「胃及十二指腸潰瘍、腹痛」(89年8月
9日)、「胃及十二指腸潰瘍、腹痛、急性喉炎及氣管炎」(89年8月10日、11月19日)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健保高醫字第0930068669號函與所附就醫紀錄、正大醫院九三正字第016號函與所附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6日填具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時,就其中之「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食道、胃及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產大腸炎、膀胱炎、膽結石..」、「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腎囊胞..」等事項乃均勾填「否」等情,亦有要保書所附告知事項表影本附卷可證,是被上訴人於投保前之兩年內既曾就醫五十餘次,且於投保前一年內亦曾多次因有關消化道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自為其在投保時所自知,而該告知事項表乃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則其於簽名時自應已知各該詢問事項均係有關其個人健康情況之大概,竟勾寫為「否」,顯然其於應盡之告知義務,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違反,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投保時,有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云云,自屬可信。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9年5月23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1日因「腎炎腎徵候腎變性」疾病至正大醫院治療之事實,固有正大醫院病例摘要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惟依證人即實際診療被上訴人之正大醫院院長丁○○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有於89年5月23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1日診治被上訴人患有『膀胱炎、腎炎腎徵候腎變性』疾病?)這三天所看的病主訴是頻尿、尿急。會記載『膀胱炎、腎炎腎徵候腎變性』是要向健保局申報的,因為範圍要寫廣一點,才好用藥」、「(法官問:處方的藥品是治療何疾病?並提示病歷表)5月23日第1筆是打消炎針,第2、3筆是膀胱消炎藥,第4筆是尿急的藥,第5筆是胃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只是膀胱炎,為何要寫『膀胱炎、腎炎腎徵候腎變性』?)因為這樣比較好申請,如果只寫膀胱炎,可能會被健保局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3日、同年6月19日、同年
6月21日至正大醫院係治療其「膀胱炎」疾病;至於正大醫院在病歷上記載「膀胱炎、腎炎腎徵候腎變性」等語,僅係為方便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而為之記載,尚非被上訴人確患有「腎炎腎徵候腎變性」之疾病。從而,上訴人以書面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曾因患有「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腎囊胞」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時,被上訴人回答「否」,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之據實說明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四)再依正大醫院93年12月3日(93)正字第021號函略稱:「患者甲○○僅有89年8月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1月19日三次因上腹痛來診,其中89年8月10日當日執行胃鏡檢查,結果為急性胃炎及急性十二指腸炎,並無潰瘍現象或用藥,其後門診皆無再發作上腹痛現象,健保申報疾病碼A341為一般門診胃痛狀況之總括描述」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是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固曾因患「急性胃炎及十二指腸炎」疾病而至正大醫院診療,惟並無「潰瘍」現象,且其病歷處方箋所記載之健保申報疾病碼僅係胃痛狀況之總括描述等情,業據前開函件說明綦詳,並經正大醫院院長丁○○在本院結證稱「89年8月10日...有作胃鏡,確定為急性胃炎」、「胃炎、膀胱炎之病狀跟感冒一樣,一般人都是很容易復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上訴人既無胃、十二指腸潰瘍之病症,自不得以其上開正大醫院病歷處方箋依健保申報疾病碼所載總括描述之病名,即遽指被上訴人於投保前業曾患有「胃、十二指腸潰瘍」之病史。又被上訴人於投保前之兩個月內(指89年11月19日)固曾因上開疾病而接受醫師丁○○診療,惟其所患上腹痛現象經診察為急性胃炎及急性十二指腸炎,僅屬一般常見之病症,並無潰瘍現象;而投保前四個月內(指89年8月9日、10日)既已為胃鏡檢查而確定無胃潰瘍或出血之症狀,則其於投保時就此檢查及治療雖未據實告知,然此之一般常見事實應未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之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未造成上訴人額外之負擔,應未因此而致破壞契約之對價平衡。是被上訴人於「過去二個月內曾因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事實,堪認尚非屬重要事項,保險人之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投保後,約近兩年之時間始生上開病症就診,而以此為由據以主張解除該「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契約」及其醫療附約;況另二件「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防癌健康終身壽險契約」與系爭住院疾病更無任何關涉,上訴人以該非重要事項之告知義務違反而一併予以解除亦屬無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全部均因被上訴人告知義務之違反而經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予以合法解除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固未告知其在投保前一年及二個月內曾接受醫師檢查並經投藥治療之事實,而未盡其應據實告知之義務,惟其就醫之病狀與其嗣後請領保險金所生之保險事故並無直接關連,亦未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或造成上訴人額外負擔而破壞保險對價之平衡,則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此非屬重要事項之未告知,而於被上訴人投保後約近二年所生非關重要事項之病情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全部契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件保險契約已解除而消滅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解除系爭全部保險契約為無據,不生解除效力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全部保險契約其各附約之關係關係均仍有效存在,自屬有理。又系爭「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契約」所附加之「安康住院保險附約」及「綜合醫療保險特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上訴人依約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並依保險法所規定遲延利息之義務,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萬元及自通知理賠15日後之翌日即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立論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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