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於民國93年8月初至同年10月初間某日」等文字,更正為「於民國93年10月初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原先記載被告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㈡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於89年12月1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其於年輕力強之情況下,不思以正當方式掙錢,而獲
取生活所需,竟破壞他人對財產權支配之行為,實無可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