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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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代理人 葉啟栯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號:A92102號)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票1張,計新臺幣1,700,000元為擔保,經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36號提存書(均影本)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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