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89、4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㈡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其於年輕力強之情況下,不思以正當途徑掙錢,先後
2次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支配之行為,實無可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足資警惕,故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