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於民國9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罪之宣告刑,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已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但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乃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4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故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減刑,但因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為無期徒刑,故仍應執行無期徒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施安 )│(販毒)││├───────────┼──────────┼──────────┼──────────┤│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不予減刑)││├───────────┼──────────┼──────────┼──────────┤│犯罪日期│82年1月底│81年9月底、10月初│││年月日│至│至││││82年3月6日│82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台中地檢│││年度案號│82年偵字第1482號等│81年偵字第19358號││├─┬─────────┼──────────┼──────────┼──────────┤│最│法院│嘉義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2年重訴字第399號│82年上重訴字第20號│││實├─────────┼──────────┼──────────┼──────────┤│審│判決日期│82年10月30日│83年1月19日││├─┼─────────┼──────────┼──────────┼──────────┤│確│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2年重訴字第399號│83年台覆字第5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2年11月20日│83年3月25日││├─┴─────────┼──────────┼──────────┼──────────┤│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條之1第2項第4款│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不合│││││││├───────────┼──────────┼──────────┼──────────┤│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