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6樓(另案於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65號、第1503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以規避查緝,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某門市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該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邱 」之成年男子,任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筆記型電腦之廣告,適被害人乙○○欲購買筆記型電腦,遂於94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詢問販售細節,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以供答覆,旋於94年12月18日上午6時許及8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傅敬昇 」之成年男子即以被告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至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佯稱該筆記型電腦僅剩
1台,要求被害人乙○○儘速回電,被害人乙○○不疑有他,便立即回電,並依「傅敬昇」指示,於94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17,500元至 傅勁昇 (另案審結)上開帳戶內。另被害人甲○○在見到上開拍賣廣告後,亦於94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撥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拍賣廣告中所提供之被告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傅」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以22,000元成交,該「傅」姓男子旋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要求被害人甲○○將上開貨款匯至傅勁昇上開帳戶內,被害人甲○○不疑有他,遂於94年12月18日晚間11時54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2,000元至傅勁昇上開帳戶內。嗣被害人乙○○、甲○○發現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8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00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若被告犯行成立連續犯,自有舊法之適用,亦即仍論以連續犯,合先陳明。
三、查被告丙○○前被訴:「丙○○應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12月間某日至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將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通卡以新台幣2000元之價格售予自稱「 李叡宏 」之人。嗣該自稱「李叡宏」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嗣 謝鎮宇 於同日在臺南市○○街○○○巷○○號B601室上網看見上開訊息,遂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4日接獲以上開門號發出之得標通知簡訊,致謝鎮宇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3萬元至 蘇宏泰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內,嗣經謝鎮宇始終未收到購買之筆記型電腦,始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一案(下稱前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四、而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邱」成年人,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時間係於94年12月間某日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是賣給「小邱」,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李叡宏轉賣予「小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本來也是要交給李叡宏處理,但李叡宏拒絕後,由伊與「小邱」聯絡見面,約在中壢火車站附近見面買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語在卷,復佐之本件被害人乙○○、甲○○遭詐騙之時間均為94年12月18日,前案被害人謝鎮宇遭詐騙時間為94年12月24日,而被告申裝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啟用日分為94年12月1日、同年月2日,從而,依被告上揭供述其申請上揭2門號目的均為供販賣之用、被告均於94年12月某日交付SIM卡予「小邱」、被害人乙○○等3人遭詐騙時間均為94年12月下旬、被告申請上揭2門號之啟用日僅差1日等情觀之,堪認本件與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緊接、又前後2案犯罪手法、目的均屬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從而,被告前後2案所為幫助詐欺之行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是本件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屬裁判上一罪。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顯為前揭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1698
7號案件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惟被告所涉前開起訴部分之詐欺犯行,既因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件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宣玉華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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