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7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彰化 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97年度交聲字第403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按考領各類駕駛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及62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採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照管理原則,不僅不會造成民眾不便,歷年來亦無阻礙,車主及駕駛人之權利亦相對受保障,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汽車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裁處,係以違規時駕駛資格之照類作為處罰立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亦有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裁處依據,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另針對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刪除吊扣部分,因僅係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度,避免造成處罰機關執行實務上窒礙難行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0日晚上11時31分許,駕駛IV-5827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
0.30MG/L」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1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異議人以:受處分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而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裁罰乃屬不當,依法亦屬無據;且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將嚴重影響其生計,是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之部分,另為適當處分等語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足以認定。並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
依修正後之條文,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⑵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
9月20日違規時,前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受處分人係因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前開交通法規,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其違規駛用之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竟仍執行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非合法,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另以受處分人係因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實際上並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故事實上不能對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予以執行,則其結果與不罰無異,乃逕諭知不罰。至於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另裁處受處分人罰緩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無從併予審酌。
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規駕駛人處罰,設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者,並非僅該條例第35條,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規定吊扣時,亦吊扣違規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於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違規駕駛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固可依上開條例第68條規定,同時吊銷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但於處罰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即不能「準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條例第68條關於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因此,原審法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並以異議人因係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實際上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故事實上不能對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予以執行,與不罰無異,乃逕諭知不罰。另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另裁處受處分人罰緩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無從併予審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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