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尚未執行)│(尚未執行)│├────────┼──────────┼──────────┼──────────┤│犯罪日期│88.5月間起至88.8.18│95.12月下旬某日│96.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8年度偵字第20909號│96年度偵字第4486號│96年度偵字第4486號│├─┬──────┼──────────┼──────────┼──────────┤││法院│高雄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上更二字第45號│96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96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實││││││審├──────┼──────────┼──────────┼──────────┤││判決日期│95.04.04│97.02.29│97.02.29│├─┼──────┼──────────┼──────────┼──────────┤││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96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決││(96聲減1108)││││├──────┼──────────┼──────────┼──────────┤││判決確定日期│96.04.13│97.03.31│97.03.31│├─┴──────┼──────────┼──────────┼──────────┤││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6年度執助字第1123號│97年度執字第6273號│97年度執字第6273號│││(雄檢96執6642)│││││(96執減更3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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