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93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內之96年11月26日故意犯酒醉駕車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2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酒醉駕車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顯非偶蹈法網或對直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94年1月7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前開緩刑之宣告,現仍在緩刑期內,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要意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經查,受刑人前於93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93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嗣其於緩刑內之96年11月26日故意犯酒醉駕車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情形,堪以認定。又者,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肇事逃逸等案件,係因其於93年2月24日晚間熬夜未曾休息,而於翌日(25日)凌晨5時30分許,與 馮德印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馮德印傷重不治死亡,且旋即逃逸離去,另受刑人於緩刑內之96年11月26日故意犯酒醉駕車罪,係因與客戶在燒烤店內一同飲酒等情,業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由此觀之,受刑人所違犯2罪均屬公共危險罪,具有高度之同質性,亦俱為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保護目的,而予傷害之手段,法益侵害之性質相若乙節,固堪認定。惟而,受刑人前所犯肇事逃逸等罪,乃因熬夜而致駕駛之注意力降低,與其嗣後所犯酒醉駕車罪,係因與客戶飲酒所惹,此節業據受刑人於前開案件供述明確,則其前因疲勞駕駛行為所致,與嗣後再犯之原因有別,非特故為重蹈覆轍,可否逕謂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容有疑問。再者,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原審法院皆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佳,是可徵其應屬偶發性在前案緩刑期前再犯酒醉駕車罪,犯罪情狀與惡意破壞社會秩序、犯後又飾詞卸責者實不相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嚴重,實難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且,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罪前,未有何刑事犯罪紀錄,而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嗣該案確定迄自再犯酒醉駕車罪期間,歷3年餘,亦未見其另犯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與原宣告之緩刑4年期間相去不遠,足見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等罪後,已謹慎面對其日常生活,益徵其嗣後所違犯之酒醉駕車罪,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顯重大。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後,固於緩刑內之96年11月26日故意犯酒醉駕車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惟其前所犯乃為偶發、初犯之惡性輕微案件,復所犯酒醉駕車案件中,原審法院亦審酌其前有肇事逃逸等罪行,而予妥當之刑罰制裁,應認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當足以知所警惕,潔身自愛,不再觸犯法網。是以,本院認受刑人雖在緩刑內故意犯酒醉駕車案件,惟倘遽以為撤銷其前於肇事逃逸等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依據,失之過苛,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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