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宜昇通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因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其吐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一.一七毫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尚未申請牌照),沿宜蘭縣○○鄉○○路由圳頭往員山國中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十時許行經前述大湖路十七之十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郊外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同方向前方由 周圳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發生追撞,致使周圳青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當場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大貨車(六HK─八O六六一八號)肇事致被害人周圳青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圳青之子乙○○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害人周圳青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甲○○為警查獲測得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復有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另汽車在郊外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相關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行車速度六十公里之路段,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碰撞後之刮地痕跡長達二十五公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煞車痕跡分別為五十四點七公尺及五十五點一公尺,輔參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被害人機車被推行之距離及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害人機車車身全部卡在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下等情,被告明顯超速行駛,況且肇事當時為白天且視距良好,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前開違反公共危險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重大,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此次係屬偶發初犯,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