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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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羅交簡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三八三七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上午,駕駛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五結往二結方向行駛,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途○○○鄉○○○路三十之一號旁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視距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貿然前進,致與丙○○所駕駛,由大吉往中福方向行使,搭載其妻 林麗貞 、岳母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支道車,亦因疏失未注意讓幹道之乙○○車輛先行,因而兩車發生擦撞,致丙○○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甲○○○亦受有頭部外商併腦震盪、眼眶骨折及左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乙○○於肇事後,雖未親自報警,然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醫院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
二、案經乙○○向警自首及被害人丙○○、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丙○○、甲○○○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車輛行經無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卷附前揭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及車禍現場照片十幀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情狀為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不啻未減速慢行反超速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基宜鑑字第八九0二六九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再告訴人丙○○雖因行經西狹路無號誌岔路口,屬支道車卻未讓屬左方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致發生車禍,為本件肇事主因,然仍無法解免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而被害人丙○○、甲○○○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致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甲○○○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僅依一罪論。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醫院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羅警刑字第一0二0八號函及所附調查表一紙在卷足佐,足徵本件犯行確為被告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告訴人之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乙節,漏未論擬,亦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丙○○、甲○○○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而由檢察官當庭撤回上訴等情狀,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原判決漏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林明山 陪席法官李毓華受命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