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李秋貴 即巨道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被上訴人享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住宜蘭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羅簡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理由,無非以上訴人因相信被上訴人有誠意
解決債務致將支票交還而未能就債權並未獲清償之部分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之股東 張松根 於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業已坦承其將支票取回後,至今被上訴人仍未清償系爭工程款。
㈡依合約書之記載,系爭工程係存在於兩造間,張松根於定約當時是以代表人之身
份簽約,且契約書上之印章,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真正,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工程款已交給張松根等情,係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的事,與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雖對於合約書之真正不否認,但因承攬工程無法以個人名義為之,故由
數位股東籌設出享志公司,而由各股東以享志公司之名義承攬工程,而「宜蘭醫院綜合診療大樓擴建二期裝修工程」(下稱宜蘭醫院工程),即為張松根以公司名義標得,故其實際承攬人為張松根。被上訴人僅依公司股東間之約定,代張松根受領宜蘭醫院給付之工程款,扣除張松根應給付公司之管理費及必要稅負後,轉付與張松根而已,並未實際參與該工程之施作,或與下游廠商簽訂次承攬契約之事宜。雖張松根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但上訴人約簽約時亦明知契約是存在於上訴人與張松根之間,張松根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二一九五五,票號NA0000000,面額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張松根個人帳戶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
㈡張松根雖以被上訴人享志公司之名義,向宜蘭醫院承攬系爭工程,但張松根於該
工程施作期間,均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多名次承攬人(俗稱下包或小包),接洽並簽訂次承攬契約。各該次承攬人請領工程款時,俱由張松根簽發其個人設在右開銀行帳戶之支票支付之。嗣張松根因資金週轉失靈,乃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多名債權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赴設在宜蘭縣○○鎮○○路○○○號之和順營造有限公司,協調延期清償事宜。經到場多數債權人之同意,將其清償期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份,並由張松根另簽發本票,交付各債權人,以換回各債權人所持有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協調當時,上訴人因不滿意張松根之處理方式,於留下系爭支票後,並未換取張松根另行簽發之本票,即行離去,惟系爭工程款應由張松根負責清償等情,業據張松根於右開案件偵查中陳述綦詳,足見各該次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張松根與各該次承攬人,被上訴人並不與焉。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之存在,上訴人得否向張松根請求系爭工程款,要屬其與張松根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公司殊無關涉。故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為張松根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標得,因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即非可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與股東張松根,係為同意張松根以被上訴人公司名
義標得系爭工程之用,則被上訴人授權代理之範圍,僅限其以公司名義承包該工程而己,並未授權張松根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多名次承攬人簽訂次承攬契約,故張松根雖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次承攬契約,但其既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即非有據,其請求自非正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七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十五號等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減縮為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及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須他造之同意,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所承攬宜蘭醫院之柏油工程已施工完竣,施工面積二三九九‧二八平方公分,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一百七十元,加上營業稅並扣除清潔費,合計工程款為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惟被上訴人並未支付。雖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張松根曾交付支票一紙作為上開工程款之支付,但該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付款,且上訴人因相信被上訴人有誠意解決債務,故將支票先行返還,然至今被上訴人仍未清償系爭工程款。且依合約書之記載,系爭工程係存在於兩造間,契約書上之印章,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而張松根於定約當時是以代表人之身份簽約,故被上訴人所稱工程款已交給張松根等情,係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的事,與上訴人無關,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三、被上訴人則以雖對契約書之真正不否認,但因承攬工程無法以個人名義為之,故由數位股東籌設出享志公司,而由各股東以享志公司之名義承攬工程,宜蘭醫院工程實際承攬人為張松根,故雖張松根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但上訴人約簽約時亦明知契約是存在於上訴人與張松根之間,被上訴人僅依公司股東間之約定,代張松根受領宜蘭醫院給付之工程款,並轉付與張松根而已,且張松根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發其個人帳戶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嗣張松根因資金週轉失靈,乃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多名債權人協調,以本票換支票之方式,將其清償期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份,因上訴人因不滿意張松根之處理方式,於留下系爭支票後並未換取本票,即行離去,惟系爭工程款應由張松根負責清償等情,業據張松根於偵查中陳述綦詳,是各該次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張松根與各該次承攬人,被上訴人並不與焉。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之存在,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為張松根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標得,因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即非可採。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僅同意張松根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標得系爭工程之用,並未授權張松根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多名次承攬人簽訂次承攬契約,張松根既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即非有據等語置辯。
四、查訴外人張松根以被上訴人享志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約定就宜蘭醫院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材料交由上訴人承包,工程款共計為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於工程完竣後,張松根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二一九五五、票號NA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面額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張松根個人帳戶支票,交予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工程款,嗣張松根因資金週轉失靈,致上述支票跳票,故張松根乃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多名債權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赴設在宜蘭縣○○鎮○○路○○○號之和順營造有限公司,協調延期清償,並由張松根另簽發本票交付各債權人,以換回各債權人所持有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惟協調當時,上訴人除將系爭支票返還於張松根外,並未換取張松根另行簽發之本票,即行離去,而系爭工程款上訴人至今尚未領取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工程材料合約書、統一發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惟被上訴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系爭工程契約究係存在於何者之間?
五、經查,雖系爭工程依合約書之記載,立合約書人固為被上訴人享志公司及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然:㈠被上訴人辯稱因承攬工程需以公司名義為之,故該公司即由數位股東籌設而成,並由各該特定股東以享志公司之名義標列工程,於標下工程後,即由該股東負責施工承作,公司僅於收取工程款後將該筆工程款轉交與各負責之股東,而本件宜蘭醫院工程即由張松根所負責,並由張松根自行找下包廠商施作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 陳志明 到庭證述:「八十七年五月以前是享志公司負責人,當時我們公司性質是每位股東做主體,股東標的工程並未回報公司,該工程由張松根負責,...至於該工程雖由張松根負責,但宜蘭醫院工程款還是會匯入公司帳號...。」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四十頁),亦據張松根於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陳述:「(問擔任何職)監察人,當時享志公司是以特定之股東標列那個工程,就由他施工承作,系爭宜蘭醫院第二期裝修工程是我以享志公司名義標列,應由我負責,跟巨道接洽是我個人,但是以公司名義。」屬實(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堪信為實在。㈡而被上訴人於受領宜蘭醫院之工程款後,已將該工程款扣除公司之管理費及必要稅負後轉付予張松根一事,有付款簽收一紙為證,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 李芳婷 到庭證述甚詳(參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並據張松根於檢察署陳稱:「公司確實已撥款給我」(參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㈢又張松根因負責宜蘭醫院之工程,而自行找下包廠商施作,故各該次承攬人請領工程款,俱由張松根簽發其個人設在銀行之支票作為工程款之支付,而系爭工程款亦由張松根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發其個人帳戶之支票交給上訴人,以作為系爭工程款之支付,嗣後張松根因資金調度不良,致其所簽發包括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支票在內之支票跳票時,亦由其自行出面與債權人協調等情,復有下包廠商 陳錦宏黃秀鳳 等人於檢察署中證述甚詳(參前揭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並據張松根於檢察署陳稱:「公司也有票。(問為何開你的票,不開公司的票)本案是我負責,與公司無關。」等語屬實(參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益可由張松根於偵查中一再陳稱系爭工程款應由其負責清償等語證之(參上述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六頁反面及第四十七頁反面),甚且張松根於資金調度不良時曾致函予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其代為承受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倘所系爭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張松根即無發函請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債務之理。㈣綜觀上述情形,宜蘭醫院之工程既由張松根負責施作,並自行與上訴人接洽及簽訂工程合約書,且以個人帳戶之支票作為工程款之支付,於支票跳票時亦由其負責出面協調並承諾清償,顯見系爭工程雖合約書中列兩造為當事人,但實係存在於張松根與上訴人間,從而被上訴人所辯,自堪採認。而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工程全由張松根負責,此觀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磋商、簽約、收受工程款及不獲付款時均與張松根接洽自明,是上訴人徒以合約書列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即主張系爭合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即非有理,無足採信。
六、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實係為張松根與上訴人,已於前述,故張松根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合約,即非兩造所稱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從而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之攻擊防禦,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與張松根之間,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然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自屬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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