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石吉村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紘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明知已債臺高築,信用破產,相關廠商不願配合施作工程,而其所承攬之鹿港百川醫院北斗卓綜合醫院工程,尚缺護士呼叫系統、叫號燈、多功能鋁推架等工程始得完工以領取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不知其財務狀況之濠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濠毅公司)負責人乙○○,佯稱其具支付承攬報酬之能力及誠意,使乙○○陷於錯誤而承攬上開護士呼叫系統、叫號燈、多功能鋁推架等工程。嗣上開工程完工後,被告甲○○先後取得鹿港百川醫院、北斗卓綜合醫院之完工證明,及工程款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七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即以其父 江阿泉 簽發之支票支付乙○○工程款,惟該支票經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後因經濟情況改變或其他因素,而未按契約返還借款或其他債務者,則與詐欺之犯行無涉。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所承包之嘉義華濟醫院工程業已完工,工程款亦已領訖,有華濟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華院字第八七一一0七一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此筆鉅額工程款並未領取,始將本件鹿港百川醫院及北斗卓綜合醫院之工程款移作他用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鹿港百川醫院及北斗卓綜合醫院全部工程款,業為被告全部領訖,此有鹿港百川醫院八七鹿百字第0二一號函、北斗卓綜合醫院人字第八七0八一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所領取之工程款乃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數倍之鉅,其竟不支付予告訴人,顯有詐欺犯意。㈢被告所使用之江阿泉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二七0一─七號,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即屢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迄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遭銀行拒絕往來,期間共計退補跳票紀錄二十餘次,此有上開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彰六信代字第一九二號函及退補票紀錄一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明知其經濟能力以無法支付告訴人工程款後,復一再催促告訴人儘速完工,以便領取工程款。事後再以拒絕往來之支票抵付,其詐欺犯意,甚屬明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在鹿港百川醫院、北斗卓綜合醫院均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工程承攬關係,鹿港百川醫院及北斗卓綜合醫院工程之工程款亦均已領訖,並未將以該部分之工程款支付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時,紘益公司營運正常,毫無財務問題,且已支付告訴人定金及第一期工程款。北斗卓綜合醫院工程款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領畢,鹿港百川醫院工程款則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領取,前揭工程款均用於其他同期施作之嘉義華濟醫院及其他工程之資金調度上,詎料於八十五年四月底紘益公司突因資金周轉不良而倒閉,原本欲以嘉義華濟醫院之工程款支應告訴人及其餘應支付之工程款項,亦因公司無法經營,而由彰化良光電氣行就後續工程之施作、驗收及工資、材料費之發放上全權處理。本件純係因嘉義華濟醫院工程估價錯誤,致標得之工程款過低,方導致無力支應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實無施用詐術,欺罔告訴人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所承作嘉義華濟醫院工程之全數工程款,業由紘益公司名義領訖之事實,固
為被告到庭自承無訛,復有華濟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華院字第八七一一0七一號函、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華(院)字第八八0四0八一號函及所附之領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惟此筆鉅額工程款,大部分並非被告本人所領取,而係由被告之承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丙○○即良光電器行所領訖等情,已經證人即華濟醫院負責人 李明憲 之代理人 林凌華 、證人即良光電器行負責人 劉文良 到庭結證屬實。證人林凌華結證稱:因當時甲○○財務出現問題,為確保工程款得以確實發放予下游廠商,始經甲○○同意後,將大部分工程款交由良光電器行劉文良持紘益公司印章領取。證人劉文良則證謂:其與紘益公司為合夥關係,華濟醫院工程係由其驗收,工程款合計一億九千多萬,經扣除材料費及工資後,已無剩餘等語綦詳。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嘉院昭刑字第0二七0三六號函及所附訊問筆錄、結文、工程合約書各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彰院松刑火八九助七七字第四七五八七號函及所附訊問筆錄、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為佐憑,是被告所執嘉義華濟醫院工程之後續處理事宜,均委由良光電器行全權處理,其並無領得華濟醫院核發之鉅額工程款等辯詞,要與前揭證人所述各情相符,應屬非虛,堪予採信。益徵被告確將華濟醫院核發之工程款供作工程材料費及工資等合理支出,而無訛詐告訴人施作工程後,侵吞工程款不予發放之詐欺犯行。
㈡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合作承建雲林崙背鄉喜樂醫院工程,總金額一百
多萬元,被告並無積欠工程款之情事。又鹿港百川醫院及北斗卓綜合醫院之承包案,告訴人承接前,亦經與被告詳細之商談、估價等過程,始簽訂合約,此均經告訴代理人 田國忠 、告訴人乙○○證述確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0號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之往來交易記錄及本次工程承接前之一般徵信態度,復佐以當時被告係以 賓士車 代步等情觀之,均難認被告當時已有資金籌措不易、週轉不靈,紘益公司出現營運失當、信譽欠佳之風評等情。再觀諸卷附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彰六信代字第一九二號函及所附退票記錄卡可知,被告所使用,帳號二七0一─七號,戶名江阿泉之支票往來記錄,第一次屆期提示遭拒絕付款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而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係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時,尚非陷於財務窘迫之狀態,其所辯單純係因八十五年四月間開始出現資金調度困難,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而倒閉,致無力償付本件工程款等語,係屬有據,應堪採信。執此,既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承攬合約書時,要無財務困難,無法經營之事由存在,自無何詐欺之故意及使用欺罔手段,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狀可言,顯與詐欺取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鹿港百川醫院、北斗卓綜合醫院之護士呼叫系統、叫號
燈、多功能鋁推架等,總金額為三百一十萬八千四百零三元之工程,其中定金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即行支付,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亦給付部分工程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復電匯工程款六十一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應給付我們三百十萬餘元,他已支付訂約金及部分貨款。尚欠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未付。‧‧‧。」等語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復有編號(濠)字第C00八號工程合約書一份、統一發票三紙、濠毅公司出具之帳款結算明細書、工程驗收結算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由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帳目明細資料觀之,被告於本件告訴人施工初期,猶按期支付工程款,並積極與告訴人詳細對帳,以釐清雙方債權債務之範圍等情,顯見其確無匡騙告訴人施工,而不欲支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已向鹿港百川醫院及北斗卓綜合醫院支領近三千萬之工程款,
竟遲不用以支付告訴人,顯見有詐欺之意圖一節。然被告於八十四年間,除承包鹿港百川醫院、北斗卓綜合醫院之消防、水電工程外,同時期尚在嘉義地區,承作華濟醫院等其他醫院工程。鹿港百川醫院及北斗卓綜合醫院之全數工程款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及八十四年十月間領訖,而按告訴人施工進度,被告應支付之其餘工程款項,到期日乃為八十五年四月間,此經被告到庭供陳綦詳,核與卷附告訴狀所載相符。從而,衡諸承包商係就工程款收入之先後,分項支付公司營運所需費用及轉包廠商工程款等情觀之,被告於收受鹿港百川醫院及北斗卓綜合醫院全額工程款時,對告訴人之其餘工程款債權尚未發生,且告訴人所有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而無優先權效力,基於債權平等之原則,被告本得視情況任意清償所負之債務。職是之故,被告以先所領得工程款支付他項債務,而以嘉義華濟醫院所收得之工程款償付告訴人,實非悖離常理及與債務清償順序有何違背,而有何詐欺之犯行。更不得以被告八十四年四月以降,出現資金調度受阻,公司無力經營,導致華濟醫院不願支付鉅額工程款予被告之結果,反向認定被告既已收訖鹿港百川醫院及北斗卓綜合醫院之工程款,未即刻支付予告訴人之情節,遽予認定被告自始存有詐欺之意圖及犯行。
㈣綜據上述,本件告訴人於訂約前,已親自與被告接觸,商談契約內容,且依當時
客觀情勢觀察,被告及紘益公司均非陷於顯無資力之狀態。又被告於告訴人施工初期,均按告訴人施工進度,按期給付工程款,僅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另筆嘉義華濟醫院工程亦因其出現債信不良之情狀,而將鉅額工程款交由其連帶保證人全權處理,且於支應材料費、工資等必要費用後,已無力清償告訴人之其餘工程款項。是觀諸被告處理與告訴人次承攬契約之過程及其所承包工程之款項發放順序,實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亦難純以被告積欠債務時日甚久,顯無清償誠意等情,遽認其有為起訴事實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相關程序解決,本件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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