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就兩造於基隆市○○區○○段一二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同增建房屋事業應提出所有單據細目與原告進行清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共同興建地上五層住宅出售(門牌
號碼編為基隆市○○街○○號),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因面積過小出售情況不佳,兩造遂同意各另增資一百四十萬元加蓋違建以利出售,該增建事宜並由被告負責。查兩造就系爭合建事業係以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提供金錢勞務方式出資,所建房屋並由被告出售將所得價金分配兩造,故兩造契約關係應屬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房屋興建暨銷售事業,此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之合夥契約相符,故兩造應係合夥契約無疑,嗣雙方為利於房屋出售而再出資增建部分,乃合夥人於合夥成立後,基於目的事業之需而約定對於合夥事業出資,仍屬合夥事業範疇,如今合建房屋已興建、增建完畢,並已全部出售,兩造合夥事業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自應為合夥事業之清算,但經原告多次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提供興建費用單據明細以利清算,均置之不理,故訴請被告應提出兩造間合夥增建房屋有關之單據與原告進行清算。
㈡又原告就增建部分委由專業人士鑑價得知系爭工程每坪造價須花費五萬四千三百
元,以增建坪數約三十坪計算,實際花費興建成本計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元,而兩造就增建部分共同出資二百八十萬元,扣除興建成本後,因增建合夥所餘出資尚有一百十七萬一千元,依增建合夥出資比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出資二分之一即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
㈢兩造訂立契約時,就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已預留有夾層之設計,夾層之設計係建商
行之有年之作法,即在起造過程先將夾層鋼架綁好,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後,始補灌水泥以利二樓地板之興建,並非整棟住宅興建完成後,再另行搭建夾層,故夾層之面積屬於原有建物部分,且原有契約無夾層之設計,並約定原告提供土地,被告出資興建,被告私自建造夾層,則夾層建築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況兩造合意各出資一百四十萬元增建部分僅及於室外之工程,夾層部分面積不能列入兩造各出資一百四十萬元增建範圍內計算。
㈣系爭五層住宅興建完成後,由於坪數太小,落成數月後均乏人問津,兩造遂同意
各自再出資一百四十萬元加建違建,以利房屋出售,迨違建完成後,房屋均順利出售,總價款超過一千四百萬元,被告即要求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內容給付酬勞五十萬元,然原有契約效力於系爭五層住宅興建完成後即已終止,且房屋出售總價款之所以超過一千四百萬元,係因原告另行投資一百四十萬元所致,與原有契約約定之條件不符,被告不應再依原契約請求五十萬元之酬勞。
三、證據:提出本院基隆簡易庭通知書、民事庭通知書、房屋改建工程預算表各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二件(以上均為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一件,並聲請履勘測量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面積一○五平方公尺
土地,被告出資並負責設計建造地上五層樓公寓住宅,原告係以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出資建造五層樓房互為對價,被告所建造之五層樓房係由原告委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設計規劃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後建造完成者,既為依建築法且依設計規劃之圖說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之五層樓房,被告就原告提供土地而為對待給付之建物自係不包含違建部分之五層樓房合法建物為限,且當時考慮土地面積太小,如果不另行增建,將來房屋可能無法順利出售,故在簽約時已約定另加工程費用以增建房屋面積。嗣建造完成後,一樓建物屬兩造共有,原告分得二、三樓建物,出售後所得之價金由原告獨享,被告分得四、五樓建物,出售後所得之價金由被告取得,故關於合法建物以外之違章建物,就分歸原告所有部分,因出售後之價金係歸原告取得,該建造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㈡查基隆市○○街○○號一樓原為挑高五米四之建物,上半部二米四部分係預留為
夾層之空間,取得使用執照後,才另加工程費用二度施工,經鈞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夾層增建七八點九平方公尺,另將一樓至三樓原有陽台面積七點四九平方公尺拆除重新建造,並另擴建十八點二五平方公尺,故一樓部分共增建一○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即五二點三二平方公尺,
二、三樓共增建五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部分之違章建物面積合計一○三點八平方公尺{計算方式:(一樓夾層78.9+一樓陽台7.49+一樓擴建18.25)x1/2+(二樓陽台7.49+二樓擴建18.25)+(三樓陽台7.49+三樓擴建18.25)=103‧8},折合三一點三九九五坪,原告自承每增建一坪之費用為五萬四千三百元,則分歸原告所有部分之違章建物建造費用為一百七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元以下四捨去),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所有單據進行清算,顯無必要,且被告僅向原告收取一百四十萬元,尚不足上開建造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增建部分之合夥剩餘出資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實無理由。
㈢原告為鼓勵被告努力經營系爭建案,於契約第一條約定:「如銷售金額超過新台
幣一千四百萬元以上者,甲方(即原告)同意先撥出新台幣五十萬元給乙方(即被告)作為酬勞之用」,兩造分配取得房屋之總銷售價金達一千五百六十一萬元,顯已該當前開約定條件,被告依約定向原告請求酬勞,並無不合,且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元確定,核與本件訴訟無涉。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五件、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契約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照片一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兩造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簽訂契約書,約定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二七九之一地號土地,被告提供勞務金錢,共同興建地上五層住宅。嗣興建完成後,因面積過小銷售情況不佳,遂同意各另增資一百四十萬元加蓋違建,如今增建完畢,房屋均已全部出售,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經完成,前開加蓋違建經原告委由專業人士鑑價後,認每坪造價為五萬四千三百元,以增建約三十坪計算,兩造所餘出資尚有一百十七萬一千元,按投資比例二分之一原告應取回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爰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增建部分提出所有單據細目進行清算,並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就給付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本息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簽訂之契約書內容,原告係以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出資建造五層樓房互為對價,被告所建造者係依建築法及設計規劃之圖說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之五層樓房,則就原告提供土地而為對待給付之建物自係不包含違建部分之五層樓房合法建物為限。嗣建造完成後,一樓建物屬兩造共有,原告分得二、三樓建物,出售後所得之價金由原告獨享,故關於合法建物以外之違章建物,就分歸原告所有部分,因出售後之價金係歸原告取得,該建造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經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一樓夾層增建七八點九平方公尺,另一樓至三樓原有陽台面積七點四九平方公尺拆除重新建造,並另擴建十八點二五平方公尺,故分歸原告部分之違章建物面積合計一○三點八平方公尺,折合三一點三九九五坪,原告自承每增建一坪之費用為五萬四千三百元,則分歸原告所有部分之違章建物建造費用為一百七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已超出原告出資之一百四十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所有單據進行清算,並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簽訂契約書,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被告提供勞務金錢興建地上五層住宅出售牟利,一樓由兩造共有,二、三樓分歸原告,四、五樓分歸被告,在興建完成後,因面積過小出售情況不佳,兩造遂各另增資一百四十萬元加蓋違建,其中一樓夾層及一、二、三樓屋後增建部分,皆非屬地政機關測量登記建築面積之範圍,如今增建完畢,房屋均已全部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買賣合約書五件、契約書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兩造係經營共同之房屋、土地買賣事業之合夥契約,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一樓夾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面積不能列入兩造各出資一百四十萬元增建範圍內計算,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簽約時已約定另加工程費用以增建房屋面積,於設計一樓時預留夾層高度,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才二度施工,故事後增建面積應包括一樓夾層部分等語。經查,按合夥合建之約定,固常於一開始為一定出資額並出資土地所有權者不另出資金錢之約定,惟合夥成立後,基於目的事業之需要,合夥人再約定增資,非法所不許。兩造合建房屋完成後,因出售情況不佳,雙方同意以各增資一百四十萬元增建違章以利出售,系爭建物一樓於興建夾層後出售,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於設計一樓時有預留興建夾層之高度,但兩造之契約並無興建夾層之約定,此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夾層之設計並非建商即負有興建夾層之義務,一般夾層屋之建築係由日後購屋者自行出資建造者,亦所在多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夾層部分由被告負責出資興建,況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簽訂之契約書第一條興建地上五層住宅之下另加「並另加工程建築費用」之文字,顯見增資擴建約定已與兩造契約成立時由被告負擔工程之全部費用之約定不同,原告自不能以原先約定由被告出資興建房屋及一樓有預留夾層設計,即認夾層部分之建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兩造既因係考慮原依建築法規建造之房屋太小,難以出售,不得已增資擴建樓層面積,以圖提高出售之機率及價格,則興建原契約約定及建築法規所未規範之夾層,自在兩造增資擴建之範圍,原告主張夾層部分面積不能列入兩造各出資一百四十萬元增建範圍內計算,洵不足採。
四、又兩造將系爭建物一、二、三樓登記為附屬建物面積七點四九平方公尺之陽台全部拆除後另行擴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且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會同履勘測量結果,一樓屋內增建夾層,另一、二、三樓屋後有增建,其中一樓夾層面積為七八點九平方公尺,一、二、三樓擴建部分包括已完成登記之陽台面積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及增建面積十八點二五平方公尺,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勘驗筆錄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基安地所二字第三五二七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故一樓部分共增建一○四點六四平方公尺(78.9+7.49+18.25),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即五二點三二平方公尺,二、三樓共增建五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部分之違章建物面積合計一○三點八平方公尺,折合三一點三九九五坪,原告自承每增建一坪之造價為五萬四千三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分歸原告所有部分之增建費用應為一百七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元以下四捨去),已超出一百四十萬元,足見原告增資之一百四十萬元於擴建樓層面積後並無盈餘,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單據細目清算,實無必要性及實效性,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並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出資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於兩造共同增資擴建樓層面積後,所有房屋之總出售金額達一千四百萬元以上,是否仍須依兩造間契約第一條約定內容自出售金額中先撥出五十萬元予被告作為酬勞之用,核與本件訴訟無涉,且被告依據上開約定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並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元本息確定,自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內容之拘束,而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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