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楊晶勻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第一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執行殘刑,迄九十年三月五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因亟需金錢購買毒品施用,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少龍 」之成年男子,相互謀議趁黑夜在公路上強盜他人財物,二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少龍」之男子騎乘乙○○向不知情之 黃如玉 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黃如玉乃係向機車所有人張永仁商借,下稱上開機車)後搭載乙○○,尋找作案目標,迄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見甲○○獨自一人騎駛機車暫停對向車道路邊土地公廟旁接聽電話,綽號「少龍」者即停駛上開機車,乙○○則持其前於同年十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湯城廣場」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購得,外觀均係金屬材質,重量甚為沉重,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但不能擊發子彈而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有殺傷力槍枝)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編號二所示彈匣內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橫越道路衝至甲○○身旁,以前揭手槍抵住甲○○胸部並將手放在扳機上,作出欲扣動板機之強暴動作,脅迫甲○○稱:「趕快交出錢包及手機,我才在對面搶完一名女子,不要逼我」等語,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將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九百元、信用卡、提款卡、機車行照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交付乙○○,乙○○得手後,即與「少龍」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嗣二人逃至臺北縣○○鎮○○路與外環道口時,綽號「少龍」之男子分得九百元之贓款後,即先行下車離去。乙○○乃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返回臺北縣淡水鎮崁頂七十二號住處前,適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 蘇樹煌 、 陳志偉 身著制服依規定執行勤區巡邏職務時據勤務中心通報後,依甲○○指述之歹徒車號,查得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正依據車主地址前往查緝,見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其等欲查緝之車號相符,蘇樹煌乃上前至乙○○機車左前方,正欲盤查之際,乙○○竟因本身通緝在案為圖逃逸,明知蘇樹煌為身著警察制服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站在其機車左前方,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加足油門以上開機車向員警蘇樹煌身體方向衝撞而當場施強暴,幸蘇樹煌及時跳開,方未受傷,乙○○乃趁蘇樹煌跳開之同時逃逸,嗣經警通報追捕○○○鎮○○○路○段○號橋前始緝獲,並於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所有之前開黑色皮包、行動電話等贓物及於乙○○之身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且經乙○○同意又於其住處搜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夥同綽號「少龍」之成年男子持槍喝令甲○○交付財物,得手逃逸後,並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遇警盤查,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拿槍恐嚇被害人甲○○,是甲○○本於自己之意思決定,而將財物交付予伊,伊僅有恐嚇取財而已,且當天伊有施用毒品FM2因此神智不清楚,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狀。又員警盤檢時,係位於伊後方伸手要抓伊,所以伊加油門只是向前逃跑,並無衝撞員警云云。經查:
(一)強盜部分:
1、被告乙○○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夥同綽號「少龍」之成年男子,由「少龍」騎乘機車後搭載被告並把風,被告下車橫越馬路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彈匣內子彈三顆,突然衝至被害人甲○○身旁以前揭手槍抵住被害人胸部並將手放在扳機上,作出欲扣動板機之強暴動作,脅迫甲○○稱:「趕快交出錢包及手機、不要逼我,才在對面搶完一名女子」等語,甲○○乃將身上黑色皮包、行動電話等財物交付被告,由被告分予「少龍」九百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偵查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偵查卷,下均簡稱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七頁偵訊筆錄、第一七二頁至一七四頁訊問筆錄參照)及本院調查時(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訊問筆錄參照)指訴歷歷在卷,核與被告於警訊中、偵查中(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偵訊筆錄、第一八0頁訊問筆錄參照)及本院調查中(本院卷第一一0頁訊問筆錄參照)自承:確實有持玩具槍恐嚇被害人甲○○交付財物等語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領回由被告乙○○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起獲之遭強盜財物時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查卷第五十頁參照)在卷可佐,已甚明確。而扣案如附表之玩具手槍、子彈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並無殺傷力而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槍彈,有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0七至二一二頁參照)然其全部槍身均屬黑色,全部槍身均係以金屬作成,份量相當沉重,業據本院於調查時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七二頁勘驗筆錄參照),輔以卷附前開槍彈鑑定書中所附扣案槍彈照片觀之,扣案玩具槍彈外觀上實已可使一般人誤認與具有殺傷力之真槍無異,況本件案發時地係在深夜之馬路旁,被告以扣案與真槍雷同之玩具槍彈,突然抵住被害人之胸部,被害人慌忙間衡情更益會將該槍枝誤認為真槍,甚且被告又將手放在板機上並將槍口對著被害人胸部作出欲扣板機之動作,並且對被害人恫嚇:之前已經搶了一個,不要逼我等語,已如前述,顯然表現出一副「亡命之徒」的態勢,是就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害人甲○○之自由意志已然被被告以上開脅迫方式完全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被害人是本於自己之意思決定,才交付財物云云,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2、被告雖又以:案發當時伊有施用FM2毒品,以致迷迷糊湖神智不清云云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係由他人騎乘機車搭載至案發地點對面馬路,再穿過馬路至對向車道路邊伊撥打行動電話之位置,對其為強盜行為等語(本院院第一0八頁訊問筆錄參照);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自承:當天伊確係到對面馬路去搶劫等語(本院卷第一一0頁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第五頁參照),顯見被告當天由機車後座下車後,尚橫越馬路至對面車道作案。再由前述被告作案過程,不但懂得拿槍抵住被害人之要害-胸部,甚且還能向被害人恫嚇:之前才搶過別人,不要逼我等語,營造出「亡命之徒」的態勢觀之,被告作案當時神智與判斷事理之能力,顯然與常人並無不同,被告前開所辯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先係供稱:案發前食用五顆安眠藥,係在淡水良順藥局購買云云(偵查卷第六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六頁訊問筆錄參照),嗣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施用FM2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參照),參諸一般藥局顯然不可能販賣禁藥FM2,前後所述安眠藥物顯有不一,益見所辯難以採信。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係因為買藥的錢不夠,所以 伊才 提議去搶錢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參照),顯見本件被告作案之動機乃係為了錢財,則被告與「少龍」騎車出門作案以前,如何有錢可以購買FM2或安眠藥?且被告既因為買藥錢不夠要去作案,則自應會先作案獲得錢財後,再去買藥消費,始符常理,顯不可能會先吃藥,再去作案,增加犯案失誤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解當係因為減免重罪罪責所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妨害公務部分:
1、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陳志偉及蘇樹煌,平日職務為巡邏、路檢、治安維護等工作,案發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天,係被害人報案後,經主管指派追查逮捕搶案嫌犯,業據證人蘇樹煌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七三頁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案發當日,員警蘇樹煌上前盤查騎駛與被害人所述之歹徒車號相同之機車之被告,當屬正在依法執行其前開治安維護職務之際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當時有看到警察,警察有穿制服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參照),可見被告當時已經認知至其面前者係警察,故被告對員警蘇樹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已有所認知,應可認定。
2、又證人即案發當天前往被告居所附近查緝之員警蘇樹煌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與陳志偉係先依據被害人所述歹徒車號,查出車籍,在依據車籍地址前往查訪時,在淡水鎮崁頂里七十二號前,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停在路邊,伊下車至被告車後方查看,發現車號與被害人所述相同,伊就在被告車頭左前方要伸手上去抓被告之際,被告突然加油門衝過來,伊就閃開,如果不閃開就會被撞到等語(本院卷第七四頁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同日本院調查時隔離訊問之證人即當天陪同蘇樹煌前往查訪之警員陳志偉結證稱:伊當天陪同蘇樹煌前往崁頂里七十二號查訪,遇到被告騎乘機車停在路邊,蘇樹煌下車查看,伊亦下車在伊等所駕駛之汽車旁警戒,伊看到蘇樹煌剛要靠近被告時,被告就騎機車衝出來,蘇樹煌很明顯地閃開,並喊就是這一台等語(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一頁訊問筆錄參照)相符。
又證人蘇樹煌並證稱:伊伸手抓被告時,被告要逃走的話,油門一加,也只能從伊所在方向逃走等語(本院卷第七九頁參照),再參諸其當庭所繪製之查獲被告當時位置圖(本院卷第九二頁參照),可見員警陳志偉、蘇樹煌當時係將所駕駛車輛停放於被告機車前不遠處,警員蘇樹煌係站在被告左前方,係有意依照警察執勤準則形成一個包圍被告的狀態,被告加足油門逃逸時確係向員警蘇樹煌身體所在方向騎駛,而使蘇樹煌不得不閃躲跳開後,再由員警所駕駛之汽車旁之空隙逃逸,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伊係於員警站在伊騎乘機車之後方伸手抓伊之際逃逸並無衝撞員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且被告當時騎機車加油門駛離確係為了逃逸,為其於調查、審理時所自承,足見被告向員警蘇樹煌方向加速騎駛,當係有意藉由對員警蘇樹煌衝撞施強暴之手段,達到其逃逸之目的,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倘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亦即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為恐嚇取財罪。反之,如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者,即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反面推之,倘其暴力行為已經接觸被害人之身體,自更得評價為強盜罪之強暴行為至明。故被告乙○○於深夜持外觀上與真槍幾乎雷同之玩具槍彈,將槍口對準被害人甲○○身體要害之胸部,已屬強暴之行為,且其表現出亡命之徒之態度對被害人恫嚇:之前已經搶過一個人,不要逼我等語,威嚇被害人之程度,亦屬脅迫之行為,且此等強暴、脅迫之行為已經使被害人極度驚嚇,意思自由完全受到壓抑,不能再自由斟酌是否交付財物(否則立時就有性命之憂)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自已該當刑法上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持以強盜財物之扣案玩具手槍,係金屬作成、甚為沉重,以之敲打人之身體,足以致傷,亦據本院於調查時勘驗屬實(本院卷第七二頁參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要無疑義。是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使人交付財物之加重強盜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與綽號「少龍」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件強盜、妨害公務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缺錢購買毒品,即以深夜持槍強盜財物方式犯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犯後一再翻異前詞飾詞狡卸,企圖脫免及減輕刑責,態度不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持以強盜財物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玩具槍彈,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所示玩具子彈,雖係被告所有,然係於本案案發後,經被告同意由其住處搜索而得,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在卷可稽,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鑑定又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因不滿友人丙○○與其間債務處理未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農用鐮刀一把,返回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毀壞丙○○客廳內之沙發、桌子及神桌等物,足生損害於丙○○,丙○○從房間出來,見情況不對,即逃出門外,乙○○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鐮刀追出,追至光明路一00巷十五號前時,丙○○不慎跌倒,乙○○即以鐮刀砍殺丙○○之小腿,致丙○○因此受有左下肢約三十公分撕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起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毀損部分自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檢察官起訴時雖亦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告訴人丙○○家中,乘丙○○不備,搶奪丙○○手中之五百元現金,而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然檢察官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訴書,撤回對被告乙○○涉犯搶奪部分之起訴,而消滅訴訟之繫屬,本院自毋庸就被告被訴搶奪部分犯行為任何之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玩具手槍│壹把│├──┼──────────┼──────────┤│二│玩具銀色金屬彈殼│參顆│├──┼──────────┼──────────┤│三│玩具金色、銀色金屬彈│拾參顆(金色陸顆、銀│││殼│色柒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