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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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九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庚○○(當時為現役軍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全國加油站前,與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己○○、庚○○二人倒地受傷,己○○即起身欲上前理論,並叫辛○○下車,惟辛○○不從,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己○○及庚○○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將辛○○拉下車,再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辛○○,辛○○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魏清 所為傷害行為,未經告訴),持路旁放置之旗竿毆打己○○,庚○○見狀,亦上前出手毆打辛○○,嗣雙方停歇後,辛○○見己○○、庚○○受傷,即稱欲帶二人前往醫院治療,己○○遂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由辛○○駕車,庚○○則騎乘前開機車跟隨在後,當車行至臺北縣○○鄉○○路時,辛○○表示身上沒錢付醫藥費,想與家人聯絡處理,適三人剛好行至己○○友人甲○○位於臺北縣○○鄉○○路陸光一村五00號住處附近,己○○即稱可向甲○○借電話使用,三人乃前往上址前,惟到達後辛○○卻不太願意打電話,雙方再度發生爭執,己○○、庚○○二人復接續徒手毆打辛○○倒地,己○○再以腳踹之,最後終使辛○○受有左右兩臉側七×0.五公分、四.五×三.五公分、右上眉一.五×0.三公分裂傷、左肘五×0.五公分、右前臂二十一×七公分、兩膝一.五×0.三公分、左踝三×一公分、兩肩三.五×一.五公分擦挫傷(以上傷害情形,起訴書漏載)及硬腦膜上出血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其後辛○○復表示要回家找其家人出面處理,且因其受傷後無法開車,乃改由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庚○○仍騎機車跟隨在後,三人再行至臺北縣八里鄉某處,辛○○始稱其確實沒錢付醫藥費,乃取下身戴之金項鍊一條予己○○供抵押,待交付現金後換回,己○○、庚○○二人遂行離去,辛○○即報警處理。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逮獲己○○及庚○○二人。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己○○毆打告訴人辛○○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惟其否認庚○○曾與其共同出手毆傷告訴人辛○○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辛○○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辛○○遭毆打後受有左右兩臉側七×0.五公分、四.五×三.五公分、右上眉一.五×0.三公分裂傷、左肘五×0.五公分、右前臂二十一×七公分、兩膝一.五×0.三公分、左踝三×一公分、兩肩三.五×一.五公分擦挫傷及硬腦膜上出血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之情形,復有全民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受傷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且觀被告於乙○調查中亦供稱在上址全國加油站前,庚○○有出手拉告訴人辛○○手持之鐵棍(應指旗竿),後來拉扯了一陣子,搶下鐵棍(見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復均供稱在上開臺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前,伊與庚○○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辛○○(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一一一頁),此核與目擊證人甲○○、戊○○、丁○○於警訊及戊○○另於偵查中證述庚○○在陸光一村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辛○○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五頁),足見庚○○確實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辛○○,雖嗣後證人甲○○、戊○○、丁○○於乙○調查中翻稱並未看見庚○○出手毆打告訴人辛○○云云,惟其等於警訊中對庚○○出手毆打告訴人辛○○之手段(徒手、拳腳)已供述一致,事後所供應係迴護之詞,不足資為對庚○○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庚○○未共同出手毆傷告訴人辛○○乙節,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與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車禍糾紛而犯本罪之動機、所為傷害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另被告亦因本件糾紛遭被害人毆傷,以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辛○○發生車禍後,二人分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辛○○,及至其不能抗拒時,復將告訴人辛○○強押至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被告駕駛該汽車,庚○○騎乘上開機車,將其押往臺北縣○○鄉○○路之陸光一村,二人再夥同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繼續毆打之,嗣見告訴人辛○○已無氣力,再搭載其前往臺北縣○里鄉○○路旁丟棄途中,強盜其所有之金項鍊乙條等物品,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現已廢止)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二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妨害自由及盜匪二罪嫌,無非係以右揭妨害自由及盜匪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辛○○指述綦詳外,復經同案被告庚○○、證人甲○○、戊○○、丁○○及丙○○供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診斷書證明書二紙及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復觀之告訴人辛○○受傷之照片,查知告訴人當時已被毆打致有多處傷痕,身體已呈現極為虛脫之現象,此時將告訴人強押至五股陸光一村及強取告訴人所佩戴之金項鍊,即非難事,況且如被告當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自行取下金項鍊作為賠償之用,則何須將告訴人毆傷至此?是被告所辯之詞,顯違常情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盜匪之犯行,並辯稱:伊騎乘機車搭載庚○○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受傷後,告訴人辛○○表示要開車載其二人至醫院治療,伊乃坐上其車子,庚○○則騎機車跟隨在後,汽車係由告訴人辛○○自己所開,伊並未強押其上車後由伊開車載往前開五股鄉陸光一村,嗣雙方又在該陸光一村前發生衝突,告訴人辛○○遭伊毆打後,稱其頭暈無法開車,才由伊開車載其回家,以便請其家人出面處理雙方糾紛,最後告訴人辛○○表示其金身上確實沒錢付醫藥費,始自行取下其所有之金項鍊一條交給伊作為抵押之用,日後再以現金換回,是伊與庚○○自無妨害自由及盜匪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辛○○於警訊及偵審中雖均指稱與被告、庚○○發生擦撞並遭毆打後,即遭強押至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駕駛該汽車,庚○○騎乘上開機車,將其載往臺北縣○○鄉○○路之陸光一村,復又遭毆打至不能抗拒後,再遭載往臺北縣○里鄉○○○○路邊等情,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並由其開車之行為,是雙方就此部分乃各執一詞,而觀本件案發地點為加油站前,告訴人辛○○復供稱當時現場有很多人,且被告與庚○○二人亦已受傷(此另經證人甲○○、戊○○、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受傷之 萬鋒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衡情告訴人辛○○若遭強押上車,極易引起路人圍觀,告訴人辛○○並可據以呼救幫忙,是被告當不至於在自身受傷及現場情況不利之情況下,貿然將告訴人辛○○強押上車,再載往上址陸光一村前;另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甲○○家(即五股鄉陸光一村五00號)打電動,庚○○跑進來,全身是血,庚○○對甲○○說他被撞, 于和楊 就跑出去,過一會兒戊○○才出去,我一直聽見有人被打的唉叫聲,我才跑出去看,看見己○○在打辛○○,然後我就過去制止,我叫己○○把他載回家」(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三頁),於乙○調查中亦證稱:「...,因甲○○在電話裡叫他們(指被告及庚○○)先回來。過不久證人庚○○回來。我看到他傷痕累累,我問他什麼事,他說他們二人被撞,我又問他說被告己○○人呢,他說在後面,帶著撞到他們的人回來。我問他為什麼要帶回來,他說對方錢不夠,而且也沒達成協議,後來聽到外面在吵架,我們出來看,看到被告己○○在打被害人。然後我跟甲○○說叫他們不要在這邊打人,這邊都是監視器。我看對方被打成那個樣子,大概也無法開車,所以我就跟甲○○說,既然對方也沒錢賠,也無法開車,乾脆載他回家,去跟他父母談。我講完後我就跟證人戊○○進屋裡去了」(見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情,據此,無論告訴人辛○○在五股陸光一村前繼續遭被告毆打後,是由丁○○叫被告載告訴人辛○○回家,或是由丁○○對甲○○說載告訴人辛○○回家,其原因均是告訴人辛○○繼續遭被告歐打後,已無法開汽車,而改由被告開,目的則是帶告訴人辛○○回家處理雙力因車禍所衍生之糾紛,此核與被告所辯雙方又在該陸光一村前發生衝突,告訴人辛○○遭伊毆打後,稱其頭暈無法開車,才由伊開車載其回家,以便請其家人出面處理雙方糾紛之情節大致相符,亦難謂被告自五股陸光一村開車搭載告訴人辛○○往臺北縣八里鄉行駛之行為,係以強押之手段為之,主觀上應無妨害其自由之犯意可言。
(二)另有關告訴人辛○○指稱遭被告毆打至不能抗拒後,再遭被告強行取走身上之金項鍊一條部分,被告對此亦加以否認,且觀證人即被告母親丙○○無論於訊或偵審中均證稱:該條金項鍊是被告於隔天(指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早上十一點左右連同辛○○的名片一起交給伊的,伊問被告拿人家項鍊要做什麼?被告說對方要給他質押作為賠償因車禍受傷之醫藥費,等賠償後再取回項鍊等情,況查,該金項鍊完好如初,此有金項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辛○○亦供陳並未遭拉斷,此與項鍊通常自人脖子遭強行取走會扯斷之情況不同,又如係被告自他人處強盜而來,理應變現花用,斷無再交由自己母親保管之理﹖再者,告訴人辛○○遭被告、庚○○毆打後雖受傷多處,然其於乙○調查中卻又供稱被告把他載到八里荖阡村活動中心下去的一個空地上,離其家騎摩托車大約三到五分鐘的距離,在這中間我有拉手煞車跳車等情(見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其遭毆傷後即於翌日(指九月十四日)報警處理,並於該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接受員警訊問製作筆錄,並拍攝受傷照片,此有該日警訊筆錄及告訴人辛○○受傷照片五幀在卷可按,觀此告訴人辛○○受傷後跳車、報案時間及受傷照片所示,其身體狀況尚非呈現極為虛脫之現象,自無公訴人所稱告訴人辛○○當時已被毆打致有多處傷痕,身體已呈現極為虛脫之現象,此時將其強押至五股陸光一村及強取其所佩戴之金項鍊,即非難事之情節。從而,縱被告事後取得告訴人辛○○之金項鍊一條,亦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佐證係被告強盜而來。
(三)又同案被告庚○○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否認有強押告訴人辛○○上車,並強盜其財物之行為,反而亦供稱係告訴人辛○○自行上車欲開車帶其與被告二人治療因車禍所受傷害,且告訴人辛○○係自己主動拿出財物要作賠償之用等情,是同案被告庚○○之供述亦未能佐證告訴人辛○○指訴遭妨害自由及強盜財物之事實為真;另證人甲○○、戊○○、丁○○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一致證稱並未看見被告如何取走告訴人辛○○之金項鍊,前二人並證稱不知被告與庚○○如何帶告訴人魏清至上開五股陸光一村前,雖證人丁○○於警訊及乙○調查中證稱事後庚○○有告知發生車禍後遭告訴人辛○○惡言相向,所以才「押」其至陸光一村等情,惟其係聽自庚○○之轉述,且庚○○根本否認有強押告訴人辛○○上車之行為,又所謂之「押」,究竟是何意思,亦不明確,難認係以非法之手段為之,致妨害告訴人辛○○之自由。是以,證人甲○○、戊○○、丁○○之證言,同樣不足以佐證告訴人辛○○指訴遭妨害自由及強盜財物之事實為真。
(四)至公訴人雖又稱如被告當時已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由告訴人辛○○自行取下金項鍊作為賠償之用,何須將告訴人毆傷至虛脫程度,並據以認定被告所辯之詞,顯違常情等,然因車禍糾紛發生後,雙方人馬各執己見,互不相讓,進而大打出手者,待心平氣和後,商談賠償事宜者,比比皆是,故糾紛發生後之傷害手段,未必即可認為與強盜他人財物有關。比之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先毆傷告訴人辛○○,再商談賠償事宜,即有可能,自不據此推論被告毆打告訴人辛○○成傷之目的,在於強盜其財物。
綜上敘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成立本件妨害自由及盜匪二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此二罪相繩。此外,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及盜匪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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