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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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患者之病歷資料捌份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瑞龍牙醫診所」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業務,且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據實填載病例,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記載於病患之病歷。不料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連續將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患者 卓美 玲、 黃淑美田文花王純純周淑英林佳琪曾桂枝鄭蔡雪 兒等八人未治療部分,擅自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該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患者之病歷表上,並據以登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前開保險對象確係有由其診療,足以生損害於前述卓美等八人就診者之醫療記錄完整性、診斷結果之正確性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並連續以媒體申報方式,虛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患者醫療費用項目及金額,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醫療費用給付,施用詐術致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六百元。嗣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接獲檢舉甲○○於患者每次就醫時均不當蓋記健保卡,且病歷資料之記載均係空白,僅蓋有健保卡號,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會同查核,並抽樣選取病歷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指訴及證人 卓美玲 、黃淑美、田文花、王純純、周淑英、林佳琪、曾桂枝、 鄭蔡雪兒張菁華許翠櫻黃亦昇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影本、黃淑美健保卡B、C卡影本、田文花健保卡A、B卡影本、黃淑美上甯牙醫診所病歷表影本、田文花經典聯合牙醫診所病歷表影本、王純純永康牙醫診所病歷表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健保稽字第0九000一八六六七號函暨檢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影本各一份及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表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牙科患者實地訪查口腔檢查記錄表影本、對象門診就診紀錄明細表影本、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影本、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患者之病歷資料影本各八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牙醫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之業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因本件虛報治療費等情事,業經台北縣政府處停業壹個月,並經中央健保局處以停止特約二個月及罰鍰五萬五千七百四十元,此有台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又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患者之病歷資料八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象門診就診記錄明細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各八份,因被告已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提出申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八十三號患者前往就診,待當日治療完畢後,未依規定將當日診斷情形詳實記載於前開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三號患者之病歷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前往就診患者之醫療記錄完整性、診斷結果之正確性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犯行,係以卷附之前開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三號患者之病歷表為其所憑之論據。而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就前開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三號患者之病歷資料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替該患者做治療,因那段期間伊母親開刀住院,伊要跑醫院照顧母親,另一方面又經營診所,兩頭忙碌之結果,使伊無相當之時間與精力整理診所資料,致疏於填寫病歷等相關資料,伊只是沒有把病患的就診記錄當日填寫,伊並沒有故意要填寫不實」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依規定有據實填載病例義務之人雖得以不作為之方式實現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欲成立該罪,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始足當之,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前開「瑞龍牙醫診所」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且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業務,此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即被告係有據實填寫病例義務之人,且被告未將患者當日就診情形詳實記載於病歷,此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三號患者之病歷附卷可稽,被告係以不作為之方式實現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查,被告之母親確實因疑敗血症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病逝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單憑前開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三號患者之病歷表未記載就診當日之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直接故意。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構成犯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患者姓│未治療部分│偽填病例情形│虛報醫療費用│製作業務│詐得金額│號│名│││項目及金額│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一│卓美玲│⑴牙位第十五│⑴記載牙位第│虛報牙位第十│中央健康│四千八百│││、十六、十七│十五、十六、│五、十六、十│保險局對│五十元│││、四五、四六│十七、四五、│七、四五、四│象門診就││││等五顆牙齒未│四六、二四、│六、二四、三│診紀錄明││││施作充填治療│三一、三三等│一、三二、三│細表││││。│牙齒施作充填│三等牙齒施作│中央健康││││⑵牙位第二四│治療。│充填治療費用│保險局特││││、三一、三二│⑵將初診日期│共四千八百五│約醫事服││││、三三未施作│九十年二月二│十元。│務機構門││││任何治療。│十七日施作牙││診處方及│││││位第二六顆牙││治療明細│││││齒根管治療,│││││││不實登載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並記載當│││││││日施作牙位第│││││││二八顆牙齒施│││││││作單純齒切手│││││││術。│││├─┼───┼──────┼──────┼──────┼────┼────│二│黃淑美│⑴牙位第十四│⑴記載牙為第│虛報牙為第十│中央健康│三千六百│││、十六、二五│十四、十六、│四、十六、二│保險局對│元。│││、三四、三五│二五、三四等│五、三四等牙│象門診記││││等五顆牙齒未│牙齒施作充填│齒施作充填治│錄明細表││││施作充填治療│治療。│療及全口牙結│。││││。│⑵將初診日期│石清除治療費│中央健康││││⑵未施作全口│九十年七月六│用共三千六百│保險局特││││牙結石清除治│日登載為九十│元。│約醫事服││││療。│年六月十四日││務機構門│││││。││診處方及│││││⑶偽填九十年││治療明細│││││六月十四、十││。│││││五、十八、十│││││││九日及七月二│││││││日有治療情形│││││││。│││││││││││││││││├─┼───┼──────┼──────┼──────┼────┼────│三│田文花│⑴牙位三七、│⑴記載牙位第│虛報牙位第三│中央健康│三千元。
│││三八、四七、│三七、三八、│七、三八、四│保險局對││││四八等牙齒未│四七、四八、│七、四八、十│象門診就││││施作充填治療│十三、十四、│三、十四、四│診記錄明││││。│四三等牙齒施│三等牙齒施作│細表。││││⑵牙位第十三│作充填治療。│充填治療費用│中央健康││││、十四、四三│⑵將九十年七│共三千元。│保險局特││││等牙齒未做任│月十一日施作││約醫事服││││何治療。│牙位第四、五││務機構門│││││顆牙齒抽神經││診處方及│││││複診治療記載││治療明細│││││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施作。│││││││⑶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日,未依規定│││││││記載治療情形│││││││。│││││││⑷田文花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六月十九│││││││日未前往就診│││││││,竟偽填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六月十九日│││││││前往就診。│││││││││││││││││├─┼───┼──────┼──────┼──────┼────┼────│四│王純純│⑴牙位第十六│⑴記載牙位第│虛報牙位第十│中央健康│四千三百│││、十七、二七│三七、三八、│六、十七、二│保險局對│五十元。
│││、三六、三七│四七、四八、│七、三六、三│象門診就││││、四五、四七│十三、十四、│七、四五、四│診記錄明││││等牙齒未施作│四三等牙齒施│七等牙齒施作│細表。││││充填治療。│作充填治療。│充填治療及全│中央健康││││⑵未施作全口│⑵王純純九十│口牙結石清除│保險局特││││牙結石清除治│年七月十八日│治療費用共四│約醫事服││││療。│未前往接受治│千三百五十元│務機構門│││││療,卻記載九│。│診處方及│││││十年七月十八││治療明細│││││日有前往治療││。│││││牙位第二六顆│││││││牙齒。│││├─┼───┼──────┼──────┼──────┼────┼────│五│周淑英│牙位第十六、│記載牙位第十│虛報牙位第十│中央健康│一千八百│││四六、四七、│六、四六、四│六、四六、四│保險局對│元。│││四八等牙齒未│七、四八等牙│七、四八等牙│象門診就││││施作充填治療│齒施作充填治│齒施作充填治│診記錄明││││。│療。│療費用共一千│細表。││││││八百元。│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六│林佳琪│⑴牙位第十六│⑴記載牙位第│虛報牙位第十│中央健康│二千九百│││、三五、三六│十六、三五、│六、三五、三│保險局對│元。│││、三七等牙齒│三六、三七等│六、三七等牙│象門診就││││未施作充填治│牙齒施作充填│齒施作充填治│診記錄明││││療。│治療。│療及牙位第二│細表。││││⑵牙位第二八│⑵記載牙位第│八顆牙齒拔除│中央健康││││牙齒未施作牙│二八顆牙齒施│等醫療費用共│保險局特││││齒拔除手術。│作拔除手術。│二千九百元。│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七│ 曾貴枝 │牙位第二二、│記載牙位第二│虛報牙位第│中央健康│二千一百│││二三、三三、│二、二三、三│二二、二三、│保險局對│五十元。
│││四三、三八等│三、四三、三│三三、四三、│象門診就││││牙齒未施作充│八等牙齒施作│三八等牙齒施│診記錄明││││填治療。│充填手術。│作充填治療醫│細表。││││││療費用共二千│中央健康││││││一百五十元。│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治│││││││療明細。│├─┼───┼──────┼──────┼──────┼────┼────│八│鄭蔡雪│牙位第十四、│記載牙位第十│虛報牙位第十│中央健康│一千九百││兒│十五、二二等│四、十五、二│四、十五、二│保險局對│五十元。
│││牙齒未施作充│二等牙齒施作│二等牙齒施作│象門診就││││填治療。│充填手術。│充填治療醫療│診記錄明││││││費用共一千九│細表。││││││百五十元。│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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