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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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六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貳臺(含IC板各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本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竟未辦理登記,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鵬泰便利商店內,擺放由該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二臺(含IC板各一塊),並自是時起,利用該二臺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以十元硬幣投入機具內,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不欲把玩時,所得之分數得以依比例換取現金並由退幣口退出,若未押中則賭資由機具沒入,渠等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迄同年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臺(含IC板各一塊)、賭資一千四百四十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二臺,並自機具內扣得一千四百四十元硬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連續賭博犯行,辯稱:該二臺電子遊戲機具是警察來了才插電上去,當初是二名男子拿電子遊戲機具來店內寄放,伊不同意,但他們擺了機具就跑,伊並沒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事實,也沒有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便衣員警進入伊店內看見擺設有二臺小瑪琍賭博性電玩,而且電源是開啟的,便告知伊的行為觸法,當場查扣該二臺電玩、IC板二塊及從電玩內取出(十元)硬幣,第一臺取出八百十元,第二臺取出六百三十元,共一千四百四十元,該二臺電子遊戲機具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有二名陌生男子寄放,並稱是合法機臺,且還有拿一些財政部電動玩具許可證明給伊看,伊看了直覺該等證明文件都是真的,便誤信擺設該二臺電玩是合法的,所以便讓該二名男子擺設,擺設之作用,是供客人把玩以賭博財物。伊平時不管客人玩不玩機具,不知道玩法,不過警方查扣後,有試玩,其玩法是每次投幣十元可得十分,每押一注五分,有九種花色可押注,每種花色最高可押九注,如轉盤所示之燈與所押注之花色相同,則得到不等之分數,所得之分數不玩時得以退幣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四頁),並參酌員警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一千四百四十元硬幣,而前揭扣案「小瑪琍」電子遊戲機具二臺確均有退幣口,有被告店內所擺放之「小瑪琍」電子遊戲機具二臺相片二幀附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八頁),此等情節與坊間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係由賭客持硬幣投入具有退幣口之電子遊戲機具內開分押注,若押中,可由退幣口贏得現金,未押中則賭資由機具沒入之賭博方式相符。足見被告警詢自白伊認擺設該二臺電玩是合法的,所以便讓該二名男子擺設,擺設之作用,是供客人把玩以賭博財物,賭客所得之分數不玩時得以退幣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事後翻異前供,辯稱電子遊戲機具是警察來時才插電,伊並未插電經營電子遊戲機具,亦未賭博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㈡、被告雖又以扣案「小瑪琍」電子遊戲機具二臺是二名陌生男子寄放在伊店內,伊並未同意擺設,該二男子機具擺了就跑,伊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圖云云,然扣案二臺「小瑪琍」電子遊戲機具,係擺放在被告店內櫃檯旁,員警自機具內共計扣得一千四百四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果無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扣案二臺「小瑪琍」電子遊戲機具之意,何以將「小瑪琍」擺設「店內」櫃檯旁插電供客人把玩?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擺放機具時起,迄同年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之短短三天期間內,機具內業已累積一千四百四十元之十元硬幣?足見被告確有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該等電子遊戲機具之意無疑,其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小瑪琍」電子遊戲機具二臺(含IC板各一塊)、賭資一千四百四十元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就其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數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達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其所犯上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之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二台(含IC板各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千四百四十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除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其所犯法條欄應僅係漏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外,尚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云云,然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賭博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縱然該機器之設計構造,錢被吃者多,贏者極少,然其輸贏之或然率仍不確定,其性質上即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後,由他人賭博牟不相同,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或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參見司法院七十五年七月編印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三二○~三二二頁)。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行為,與本院前述對其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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