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基隆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 許森榮 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九月間陸續借款給被告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當時係以許森榮為借款名義人,嗣許森榮積欠原告債務,乃以其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以抵銷對原告之債務,並已通知被告,為此原告取得對被告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本票八張、存證信函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基票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轉讓證明書、印鑑證明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公示送達民事卷,並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戶籍地或已遷移新址。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森榮對被告有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之借款債權,嗣因積欠原告債務,乃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八張、債權轉讓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公示送達民事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許森榮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並無前揭不得讓與之情形,原告復已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則該借款債權自已由讓與人(即許森榮)移轉與受讓人(即原告),並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又本件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許森榮對債務人即被告之借款債權,均已到期,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在卷可稽,則原告受讓前揭債權後,本於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姚貴美~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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