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及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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