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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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
原告甲○○醫藥費用支出五千元,另請求一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甲○○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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