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陳明 被告業已委託家人清償侵占款項,不再對被告追究等陳述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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