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非依法律受有刑之執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非依法律受執行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殘刑及拘役40日,嗣因九十六年減刑條例受惠及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原應於96年8月4日期滿釋放,然聲請人遲至96年8月27日始遭釋放,為此請求冤獄賠償23日,並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87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初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涉犯竊盜案件,由本院94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94年4月15日出監並接續執行前揭殘刑,原定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
4月6日。然聲請人前揭所犯各罪,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06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3月又15日及拘役20日,據此重行計算被告執行期滿日期應為「96年10月7日」(尚未扣除縮刑日期),並於96年8月21日送達裁定予被告收受在案。然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減刑內容於96年8月27日重新換發指揮書並傳真予台灣台東武陵分監,復經監所人員傳真通知聲請人尚須扣除縮刑82日,而縮刑後刑期應於96年7月16日期滿,再接續執行減刑後之拘役20日,遂應提前至「96年8月
4日」期滿釋放,從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旋於當日、即96年8月27日立即釋放聲請人等情,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06號裁定送達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4321號卷宗、及該署96年10月23日雄檢 惟峻 96執減更字第4321字第9292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
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故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準此以觀,法院所為之裁判須對外表示始得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尚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而對外表示者,實際不過係一種裁判文稿,對外尚不發生效力。是有關減刑裁定性質上既同為法院就特定事項所為對外意思表示之一種,自應本諸前揭意旨而為解釋。職是,聲請人前揭所受刑期宣告依法原應於96年8月4日即告期滿,故原則上逾越此一日期所為刑之執行即屬非依法律之執行,合先敘明。然審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但仍須俟法院依法裁定減刑、且送達予當事人收受後,方得發生減刑效果,要非可謂一旦減刑期滿、不待法院裁定即可發生減刑效力而逕予釋放。是本件聲請人雖因執行機關未及計算縮刑日期以致未能即時於縮刑期滿日(即96年8月4日)將之釋放,猶遲至同年月27日始予釋放出監,惟參以聲請人乃於96年8月21日方始收受上開減刑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自96年8月21日方始發生減刑效力,並應據此計算聲請人自96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非依法律而受有執行共計7日為當,故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受前揭刑之執行時雖正值壯年,但素行不佳,所犯各罪情節亦非輕微,且係因受惠於減刑條例施行後方得提前執行完畢,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核計其上述非依法律之違法執行7日,應准予賠償2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