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張添盛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
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3、
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U101092號、101年11月29日採尿):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張添盛所親自排放。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U101092號、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號):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64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61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623ng/ml)。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㈤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添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72
小時內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精確時間,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不詳,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毒品而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㈤查被告前於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有水電專長,僅因
工作扛水泥累,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2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暨本次毒品檢出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於檢察官認應量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