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118號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101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吉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年度偵字第235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雅慧書記官吳芳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吉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要旨:顏吉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再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8月、8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又7日,於102年2月2日入監執行。詎其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1年7月1日1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朋友住處;於101年8月2日19時30分,在彰化縣北斗鎮北斗加油站廁所內;於101年8月10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中國石油加油站廁所內,均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經警依序於101年7月3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於101年8月3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北斗加油站內查獲採集其尿液;及於101年8月13日9時3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芳儀
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