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儒指定辯護人王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李冠儒前有詐欺前科,於民國92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業務侵占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李冠儒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7日發布通緝。詎仍不知悔改,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9月13日止,受僱於桃園縣桃鶯路「台北新都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承「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桃園縣○○路000巷00號,下稱台北新都管委會)之命,負責至銀行提領現金支付社區往來廠商款項及繳交社區公共電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年8、9月間,趁須代社區提領現金轉交廠商工程費用及繳交社區電費之機會,向台北新都管委員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1至4所示費用及附表編號5之社區電費款項,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9年9月間向社區聲請休假後即離去不歸,為台北新都管委會主委 張富壹 發覺後訴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冠儒固不否認有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大樓確實有做這些工程,原因是因為編號3的工程在我到任前就開始做了,因為工錢太貴了,管委會說不要給山井公司做,想不到山井公司改用其他名義來標得編號1、2號工程,我看到編號1至3工程的人來申請錢,時間是在99年9月8日,我看都是同一個人,我就對他說這個錢我不能給你,你在騙人,這是我自己決定的,我看到編號1至3都是同一個請款人,我就拒絕付款,拒絕付款後我有口頭向財委 李建億 、監委 劉秋香 陳報過,他們聽到都說好,還說我決定怎麼辦就怎麼辦,99年9月10日當天我有領到9萬元的現金,下班時就全部鎖在辦公室的抽屜裡,沒有拿走;附表編號4部分,全部金額是23500元,因為他沒有洗乾淨,管委會交代我說因為沒有洗乾淨,不給他錢,是監委劉秋香說他們水塔洗的太爛了,所以告訴我不可以付款;附表編號5部分,我確實有在99年9月10日領了錢,領了錢後,本來要去電力公司付錢,因為摩托車壞了,我就直接回社區去了,錢我就通通交給財務委員李建億,我覺得他們在栽贓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應係社區內部派系鬥爭,被告僅係派系鬥爭下的犧牲者,款項被告始終鎖於抽屜,告訴人未經任何法定程序擅自找了 張文吉 片面即稱頂替被告職務,打開抽屜稱自己已經點交,其中是否係告訴人自己夥同其他人等有侵吞之意圖,才叫被告做為代罪羔羊顯有疑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侵占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5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有提領上開款項,並經證人張富壹即社區主任委員(見他字卷第3頁至4頁、第49頁至
50頁、第60頁至第61頁、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至第63頁、第71頁)、證人張文吉即後任總幹事(見偵緝卷第51頁至第54頁、易字卷第63頁至第
66頁、第72頁)、證人李建億即社區財務委員(見偵緝卷第68頁至第71頁、易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3頁)等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新都社區管委會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2頁、易字卷第78頁至第
114頁)、台灣電力公司催繳電費通知單(見他字卷第9頁)、長虹清潔社 李維綱 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11頁)、山井消防機電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台北新都社區99年8月5日請款單(見他字卷第51頁,即附表編號4)、99年8月27日請款單(見他字卷第52頁,即附表編號2)、99年7月20日請款單2份(見他字卷第54頁、第56頁,即附表編號3及附表編號
1)、99年9月10日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5之1頁)等附卷可稽。
(二)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內99年7月20日請款單2份(見他字卷第54頁、第56頁,即附表編號3及附表編號1)、99年8月27日請款單(見他字卷第52頁,即附表編號2)、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山井消防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井公司)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
12頁至第14頁)所示,被告早於99年7月20日,即製作請款單2紙,分別列舉品名規格及各細目價格(其一為後門大燈連線大公電線及工程,7350元、地下室污水馬達更換及工程,10238元,合計17588元,即編號編號1,另一為消防水管爆裂更換296/2/頂樓、298/頂樓配管工程,金額43171元,即編號編號3),向台北新都社區管委會請款17588元(即附表編號1)及43171元,經社區主任委員張富壹、監察委員劉秋香、副主任委員 湯建國 、財務委員李建億、總務委員 周福源 均用印於該2紙請款單(見他字卷第54頁、第56頁)上,而山井公司就附表編號1之款項係開立99年7月20日發票2張,金額分別為7350元及10238元(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就附表編號3之款項係開立99年7月20日發票1張,金額為43171元(發票號碼為00000000元),被告嗣分別於99年8月6日及99年8月23日分別自銀行提領17588元及43
171元款項後,被告又於99年8月27日填具修護水塔費用14800元之請款單(附表編號2),並隨請款單檢具山井公司出具之99年8月20日金額14800元之發票1紙(發票號碼00000000號,發票上並詳細記載各細目及金額,含C1
2棟3HP揚水馬達7500元,C12棟揚水馬達安裝工資3000元,C12水塔液位控制座及棒650元,C15水塔液位控制座及棒650元,8/6夜間搶修3000元,共計14800元),向台北新都社區管委會請款,亦經社區主任委員張富壹、監察委員劉秋香、副主任委員湯建國、財務委員李建億、總務委員周福源均用印於該請款單上,被告嗣於99年8月31日自銀行提領該14800元款項,山井公司因未收到如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乃於99年10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台北新都社區管委會要求給付,足見山井公司係以自己公司承作附表編號1至3工程且以自己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且被告早於製作請款單向台北新都管委會請款之際,亦知請款廠商即為山井公司,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雖辯稱拒絕付款後有口頭向財委李建億、監委劉秋香陳報過,他們聽到都說好,還說我決定怎麼辦就怎麼辦云云,然此為證人李建億、證人 劉美辰 (即台北新都社區前監察委員劉秋香,後改名為劉美辰)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且證人李建億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是等到他離職後廠商來找我們,我們才知道他沒有付款,若總幹事或幹部或社區住戶或任何人發現工程有瑕疵,經向管委會陳述,管委會會自行扣住工程款項,必須到工程完畢後才會蓋章讓總幹事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證人劉美辰於審理中證稱:若廠商作得不好,總幹事會告知哪些地方有問題,就不會付款,我們就不會蓋章,若有驗收才會蓋章把款項發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證人張富壹於審理中證稱:驗收後沒問題後會有請款單據,1筆款項就是1張,5位幹部都蓋章後表示工程款沒有問題,主委、財委、監委才會在銀行提款單上蓋上款項費用,再將銀行提款單交給總幹事去提領並支付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款項,既均經被告製作請款單,向台北新都社區管委會請款,並經台北新都社區主任委員張富壹、監察委員劉秋香、副主任委員湯建國、財務委員李建億、總務委員周福源均用印於請款單上,顯見台北新都社區委員會對附表編號1至3號工程施作及其金額並無異議,並進而同意向銀行提領出該等款項給付予廠商,且此為被告所明知。
(四)被告辯稱就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伊於99年9月10日當日下班時就全鎖在辦公室的抽屜裡,沒有拿走云云,惟證人張富壹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辦理離職手續、交接程序,他當時跟我說要請3天假,請完後沒有再回社區,總幹事有自己1張辦公桌、有1個抽屜,零零總總的文具用品都是在他的抽屜裡面,被告3天假期後沒有回社區,我們有聯絡過被告,但是被告的電話都沒有接,委員會開會決議由李建億財委去邀請曾經擔任的張文吉總幹事是否回任台北新都社區上班,鑰匙只有1支,由總幹事專屬用,這支鑰匙被告請3天假時沒有交接給我,後來是因為張文吉回我們社區,但是沒有鑰匙可以打開抽屜而向我反應,所以我請鎖匠來開鎖,辦公室抽屜打開後抽屜內沒有金錢,有的只是文書用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雖被告及辯護人以遭栽贓、派系鬥爭等語置辯,惟證人張富壹身為台北新都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任內發生總幹事侵占社區款項情事,勢將面對社區住戶之質疑,身為主任委員必首當其衝,衡諸常情,證人張富壹顯無構陷被告侵占款項反致自己遭其他住戶質疑管理不佳之理,是其所證稱被告辦公室抽屜經開鎖打開後其內沒有金錢,應屬可信。查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合計75559元,金額非少,衡情被告豈有於休假3日前隨意置放於抽屜內之理,且被告休假後即未回台北新都社區,無法電話聯絡上,且亦未告知社區主委該未交付予廠商之75559元款項位於何處,被告所為在在均明顯悖於常情。
(五)就附表編號4部分,雖被告辯稱是監委劉秋香說他們水塔洗的太爛了,所以告訴我不可以付款云云,然證人劉美辰(即台北新都社區前監察委員劉秋香,後改名為劉美辰)於審理中已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洗得太爛而拒絕付款,只要我有蓋章就是有要付款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且依卷附長虹清潔社李維綱於99年10月12日寄送予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郵局存證信函,其內載有「台端於民國99年7月29日委請長虹清潔社李維綱先生清洗社區水塔,共計費用兩萬三千五百元整,於民國99年9月初來管委會向總幹事李冠儒先生領取一萬元整,並說管委會正改選委員,尾款將於10月初付款」等語,足見被告於99年9月初係向前來收取清洗水塔費用之李維綱訛稱因管委會改選,尾款於10月初再付云云,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
(六)至附表編號5之79442元電費部分,雖被告辯稱伊領了錢後因摩托車故障伊就直接回社區,錢就交給財務委員李建億云云,然此為證人李建億所否認,證人李建億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把79442元拿給我,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講,他離職之後我們收到電力公司來的催收電費,此時才知道被告沒有繳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衡情證人李建億身為台北新都社區之住戶兼管委會財務委員,倘社區發生公共電費未按期繳交、總幹事涉嫌侵占款項等財務上之弊端,不僅影響其所居住社區公共設施之運作,證人李建億身為財務委員亦可能遭受社區其他住戶就財務管理方面之質疑,證人李建億顯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應屬可信,參諸被告於休假前提領79442元之大筆款項,並於休假後未返回社區辦理離職、交接程序,並經主委聯絡不上,足見上開電費亦遭被告侵占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擔任台北新都社區總幹事期間,於99年8、9月間,趁須代社區提領現金轉交廠商工程費用及繳交社區電費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1至5所示款項,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68501元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即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貪圖金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款項數額、所生損害,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年8、9月間,將社區總幹事零用金9900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經查:證人張文吉即台北新都後任總幹事於審理中證稱:零用金有消費掉要有單據,7-8月被告沒有做所有的月報表,我是根據抽屜打開後有一些單據,是沒有整理的單據,我就幫忙整理,這2個月有2萬元的零用金,這從存款簿看得出來,99年6月30日有一筆雜支支出11739元,該筆是零用金支出,99年7月7日領取零用金1萬元,8月份就沒有,我是根據零用金單據統合,有單據的只有10100元,所以認為有9900元的現金沒有花掉,關於11000元的單據我本來有保存2年多,直到101年6月11日桃園大水災,才把那11000元的單據淹掉了,有看到整理頂樓請臨時工的請款單、簽收條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則公訴意旨所指社區總幹事零用金遭侵占9900元,係以領得之零用金扣除留於抽屜內之單據金額而估算出,惟依卷附台北新都社區住戶管委會99年5月份及6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該社區零用金支出明細包括隨身碟、飲料、拖把、電話費、印章、清潔用品、日光燈、影印等細項,且99年5月份零用金支出共計7001元、6月份零用金支出共計11739元,是該社區零用金支出項目繁雜且每月零用金支出之累計總額亦非小額,則被告於99年7月7日最後1次領取零用金後至99年9月10日間,其間歷經2月,社區零用金支出應已累計至相當數額,再者,被告於使用零用金支付各項社區細項支出時,未必有依規取得相關發票或單據,縱有相關單據,被告亦未必將之全數留於辦公室抽屜內,是被告於99年7至9月間之零用金支出即難以確切估算其數額,從而難以估算其侵占之剩餘零用金數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謂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廖建傑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表:
┌──┬────┬────┬──────────┬─────┐│編號│請款日期│提領日期│項目│金額│├──┼────┼────┼──────────┼─────┤│1│99年7月│99年8月│大燈連線電線工程及地│17,588元│││20日│6日│下室污水馬達更換工程││├──┼────┼────┼──────────┼─────┤│2│99年8月│99年8月│修護水塔費用│14,800元│││27日│31日│││├──┼────┼────┼──────────┼─────┤│3│99年7月│99年8月│消防水管爆裂更換費用│43,171元│││20日│23日│││├──┼────┼────┼──────────┼─────┤│4│99年8月│99年8月│清洗水塔費用│13,500元│││5日│31日│││├──┼────┴────┼──────────┼─────┤│5│提領日期99年9月│社區7、8月份公共電費│79,442元│││10日│││├──┼─────────┴──────────┼─────┤│總計││168,501元│├──┼────────────────────┴─────┤│備註│編號4部分,被告係提領2萬3,500元,並給付1萬元後,侵│││占其中1萬3,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