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狄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狄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狄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機車」補充為「重型機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件經抽血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7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及因本件酒醉駕車肇事而受傷非輕,應已知所警惕,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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