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兵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觀之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故關於該款緩刑之撤銷,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得易科罰金刑之宣告」外,尚須考量受刑人再犯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俾免過於嚴苛(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
三、經查,受刑人兵宗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於100年6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2月25日故意更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4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然稽之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情節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而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98年5月19日,後案犯罪時間為100年12月25日,受刑人於前案犯罪後,其間將近3年未再有犯罪紀錄,足徵受刑人尚存悔改自新之心。且其所犯上開2案之犯罪原因、類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亦非嚴重,尚難僅因受刑人其後另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即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亦未舉證釋明,自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即認受刑人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